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44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28号1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02775241。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12月23日受被告指令到青岛益和兴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制冷设施时,不慎挤伤右手拇指,导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对后续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大量劳务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就每个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4月因被告不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被告在承揽工程后单独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三份,原告对其中2020年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对该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该签字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起因被告不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空调冷库设备安装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80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系合法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另根据被告提交的三份劳务协议,协议均约定:工作具体内容为制冷系统安装相关工作,听从施工队长的统一指挥及工作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从该约定能够认定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需要遵守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劳动也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再从原告提交的其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虽然主张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每月均不相同,与对应的工程时间是相一致的,但被告提交的2019年签订的协议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5月31日,2020年签订的协议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项目结束,两份劳务协议之间的期限不连续,且相差一年之多,但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未签订劳务协议期间,被告仍有较长时间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仅按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自认,自2017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再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进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天美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