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02民初415号
原告青岛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29号2号楼1单元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5885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市南区酒肉屋饭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33号。
负责人**和,职务经理。
被告**和,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南区酒肉屋饭店、被告唐文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许枫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