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14218号
原告:***欧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80409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9043049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6849431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0831967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欧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鑫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元,退还***欧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