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298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住所地青岛市费县路X。
法定代表人牟晋中,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青岛火车站法律顾问),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忠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委托代理人赵立峰、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评估报告损失费用9261元;2、家具损失2200元;3、房屋租金及中介费1万元;4、搬家费用1600元;5、交通费96元、复印费16元、电话费20元、邮寄费30元、查询费10元、光盘和照片54元;6、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房屋及电路隐形损失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汶上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发生漏水,时间从2015年11月6日5点持续到11月7日凌晨,给原告家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辩称,涉案房屋并非济南铁路局青岛站所有,也不属于被告管理维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搬运费单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器的发票及有线电视及天然气开通收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房屋装修时间不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济南铁路局青岛站提交的旧房腾空交接表复印件因非原件,且日期不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光盘及相片单据考虑本案原告确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汶上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为***与***共有,该房屋为2015年新装修房屋。2015年11月青岛市市南区汶上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发生漏水,给XXX户房屋造成了损失。
2、青岛市市南区汶上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登记于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的名下。本院追加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签收发诉材料并以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庭参加诉讼。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公司与青岛建筑段是两个主体,部分工作人员有重叠,现在已经没有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这个单位。后本院依职权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的工商登记情况,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其在工商局并无登记。
3、原告房屋发生漏水后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工作人员朱坤霞用钥匙打开了漏水房屋。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称漏水房屋为济南铁路局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屋,原来由青岛站职工承租,因原职工分配了新房,按照济南铁路局分房规定将旧房收回留待再次分配其他职工,该房屋已经移交济南铁路局房产建设集团公司,为方便再次分配房屋时职工看房方便房屋钥匙存放在青岛站。
4、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青公资鉴字【2016】第01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装修损失5517元、无法确认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3744元。该评估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中称:“本次鉴定评估勘测过程中,双方对受损部位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现场勘测情况,关于被告方认为的卧室没有过水痕迹,鉴定人员仔细观察过,卧室墙面确实存在漏水痕迹,该部分列在损失明细表中。而卧室和顶厅面乳胶漆的开缝以及复合地板的开裂、起鼓现象,鉴定人员既无法确认也不能排除该现象是漏水造成的。”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5、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鉴定报告中所称的无法确认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3744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漏水房屋的登记主体为青岛铁路分局青岛建筑段,但该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登记,依据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工作人员曾经长期使用该房屋,且房屋钥匙现也一直存放在青岛站,因此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对涉案房屋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现该房屋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其管理和维修不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济南铁路局青岛站。
关于争议焦点二,青公资鉴字【2016】第01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称:“而卧室和顶厅面乳胶漆的开缝以及复合地板的开裂、起鼓现象,鉴定人员既无法确认也不能排除该现象是漏水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的房屋系新装修,鉴定部门勘验现场的时间与漏水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卧室和顶厅面乳胶漆的开缝以及复合地板的开裂、起鼓现象系因漏水而引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也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鉴定报告中无法确认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3744元。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96元、复印费16元、电话费20元、查询费10元、光盘和照片费用54元本院考虑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房屋及电路隐形损失1000元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9261元;
二、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交通费96元、复印费16元、电话费20元、查询费10元、光盘和照片费用54元;
三、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负担378元,由被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负担163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