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祥(**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忠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否为上诉人工作没有证据证实,***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事发地点并非**家,**在事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遗漏诉讼主体***的雇主张天和。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49.17元,误工费98925元,护理费3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1857.89元,残疾赔偿金38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72285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其代理人赵振祥系夫妻,双方均系青岛市南村路46号2号楼4单元604户住户。2013年9月18日,原告配偶因家中暖气改造向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安装费13603元。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安装费后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南村路、石村路片暖气安装工程。工程的地点为南村路46号(4单元,建筑面积2550.23㎡),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室内及楼梯间暖气安装,工程总造价53554.83元,施工工期30天,自2013年9月26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南村路46号2号楼4单元安装其他住户暖气设施时,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被原告指责后,被告***持铁管将原告左眼打伤,致原告左眼开放性外伤、左巩膜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内积血,经鉴定构成重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开放性眼外伤(左),2、巩膜裂伤(左),3、眼内容物脱出(左),4、眼内积血(左),5、玻璃体混浊(右)”。因受伤严重,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在潍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三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共计23322.92元,在上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潍坊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5.46元。另外,原告还到青岛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8元,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841.23元,到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治疗花费15713.9元,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花费8167.07元,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1.4元,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37元,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费60.2元。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22.5元。上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系自付。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原告向本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左眼外伤眼球摘除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二)被鉴定人**左侧义眼眼片在位后期更换约需2000-3000元;(三)被鉴定人**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1000元-1500元。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现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382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提交青岛至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2398元,提交到北京住宿的发票两张共计763元,提交就餐发票14张共计158元,证明原告到北京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2、提交青岛到潍坊市的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到潍坊市就医花费交通费498.5元;3、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乘车发票一宗共计948.5元,证明在青岛市区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交通费;4、提交青岛至上海的飞机票、地铁票及餐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到上海治疗花费交通费4086元,餐饮费42元;5、提交青岛到深圳机票三张,地铁票一宗,证明到深圳治疗花费交通费4172元,但主张餐饮费及交通费共计5498元;5、提交青岛到台北的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到台北治疗共计花费交通费(飞机票)人民币1万元,新台币3043元(折合人民币405.75元);6、提交因受伤安装义眼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到台北安装义眼花费新台币15000元,折合人民币3031元(2014年10月3日兑换);7、提交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购买眼镜花费1700元;8、提交青医附院诊断证明10张、私利青岛智荣小学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865元,因伤误工情况,现原告按照每月3865元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共计98925元;9、收条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共计33300元;10、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郑佩琪(1933年5月27日出生)仍在世,婚后共生育原告等4个子女。结合上述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并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在从事暖气安装的过程中,因安装事宜与作为住户的原告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谦虚礼让的态度解决安装暖气过程所遇到的问题及矛盾,现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故意用施工所使用的铁质工具将原告打伤,其应当就其故意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原告所住单元的暖气安装工程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虽然被告***不知道由谁雇佣其安装暖气,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亦否认被告***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结合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所从事的暖气安装工作系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暖气安装工程,故应当认定被告***系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雇佣进行暖气安装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事发后公安部门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因暖气安装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没有积极的寻求解决暖气安装问题的办法,而是与被告***理论,在言语上与被告***产生冲突,该言语上的冲突系激化矛盾的诱因之一,故对于原告受伤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明,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收取了暖气安装的费用,但该工程在施工前已经合法的承包给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与其承包的暖气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已经履行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其对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故意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承担85%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承担15%的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对被告***及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249.17元(上述费用中含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3031元及购买眼镜的费用1700元)。对于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及在药店购买药品中的47元,共计50342.67元,经法院审查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药店购买共计175.5元的药品因未注明购买药品的种类,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故对于该费用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装义眼所花费的费用3031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左眼情况,其需要安装该器具,故对于该费用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所花费的1700元的发票,该发票中并未注明系为原告配制眼镜所花费的费用,故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法院确认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3373.67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865元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989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的月工资为3865元。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1日持续处于误工状态,但无法证明2014年8月21日后原告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原告2014年8月21日刚从医院出院、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多次到各地复诊的情况依法确认为12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法院依法确认为4638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50元主张34971元。原告仅提交雇佣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雇佣护理人员及需要护理7个半月护理的事实。故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受伤部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综上法院按照每天150元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主张21857.89元(包含住宿和餐饮)。原告因受伤左眼失明,为寻求更好的就医效果多次到本市以外临近的潍坊市、北京市、上海市就医治疗属于合情合理。故对于原告在市内住院及复诊所花费的交通费948元,到潍坊住院治疗乘坐火车的交通费498.5元,到北京治疗乘坐动车及地铁的费用、餐费及住宿费共计3319元,系原告因治疗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等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去上海治疗乘坐飞机,其产生的费用高于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故法院依法按照从青岛至上海高铁二等座的票价确认其长途的交通费为2072元,原告到上海治疗的乘坐地铁的76元及餐费42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去往深圳及台湾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餐费共计14786.89元。法院认为,原告到北京、上海等医疗水平高于青岛市的地区就医后上述地区的医院并未出具转诊至深圳、台湾等地区就医治疗的医嘱,而原告明知到上述城市治疗将产生数额较高的交通费,还选择到上述地区就医,应当认定扩大了损失的数额,故对于扩大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该部分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法院依法按照在青岛市区就医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法院确认的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715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住院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按照每天20元确认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294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左眼六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左眼因伤失明,经鉴定其左眼的义眼片在位后期更换约需2000-3000元,更换周期约为7-10年。结合上述鉴定意见、物价上涨、更换的频率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酌情确认原告更换一次义眼需3000元,共确认更换两次的费用6000元。超过上述更换年限后仍需更换的,原告可另行主张;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面部皮肤伤瘢痕的形成,后期修整及美容经鉴定约需1000-150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其主张合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0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能证明其父亲年事已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确需依靠原告等几个子女赡养,故对于该费用,法院依法不予确认;10、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等事项实际花费的,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原告因该次受伤造成左眼失明,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精神状态、日常生活及工作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受伤部位及原、被告在本纠纷中的责任依法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上述法院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8709元。应由被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40903元(518709元×85%)。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连带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40903元;二、被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系其承包工程所在地,虽然主张张天和系***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天和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雇佣等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天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系***的雇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已生效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在进行暖气安装时因安装问题与**发生冲突,***持铁棍将**打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系引发本案的诱因之一,但***的行为造成**重伤的后果,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的行为构不成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上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珍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翔飞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