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5431号
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14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8464-3。
法定代表人于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兰山湾一期9号楼303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承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华山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体刮倒光缆,致原告损失严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损59388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多项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故该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与另一保险公司的三者险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与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H×××××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与另一保险公司的三者险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与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被告***驾驶鲁B×××××号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挂车沿即墨市华山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体刮倒线缆,造成原告线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光纤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9388元。
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鲁H×××××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5938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642元[59388元×(1000000÷115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7746元[59388元×(150000÷115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64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37×××83账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4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37×××83账号。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7.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37×××83账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37×××83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