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
法定代表人:黄忠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贺炳炎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1011150311R。
法定代表人:李兴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1011150311R。
法定代表人:曹礼富,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益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4138A。
法定代表人:胡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木坪镇政府)、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限严重超期。(2019)鄂0581民初1124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但该案于2021年2月8日才制作出民事判决书,审理时间21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时长达21个月之久,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在审限到期后从未书面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即便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后的审限也超过了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之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严重违反简易程序关于审限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相悖。1、199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关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余下所欠工程款于1996年付清;1996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利达铝材尚欠工程款4527761.18元,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权利已于1997年1月1日受到侵害。3、《欠条》已经证明合同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终结,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下欠应付工程价款部分是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不会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所以,即使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的债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追索工程款,属于合同之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纠纷只在利达公司和乐清公司之间。作为股东的三峡工贸公司也已经积极履行了股东义务,而宜都市松木坪镇政府与上诉人并无直接联系,只是作为当地政府积极协调工作,但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和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作为诉讼对象,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并没有灭失,更加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还表现在法律溯及力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方面,上诉人是中外合资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1996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四、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浙江东建三队工程款来往明细的由来均来自乐清公司陈述,并以此来说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3年3月,并作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由此来判定被上诉人乐清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对一审法院诉讼时效的观点,上诉人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之前已经阐述了。一审法院在认可该往来明细的情况下,却采用了双重标准,在同一份证据中不能仅仅采信对乐清公司诉讼时效有利的部分,而对乐清公司不利的部分视而不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超审限,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松木坪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及利达公司最后部分履行债务的时间,认为2003年4月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相悖。我们认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1997年1月1日。理由如下:1.199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与利达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关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余下所欠工程款于1996年付清;1996年4月7日,利达铝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利达铝材尚欠工程款4527761.18元,该欠条是对《付款协议书》第三条余欠工程款的补充和完善,欠条属于《付款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对《付款协议书》的否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付款协议书》自认权利已于1997年1月1日受到侵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被上诉人向利达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欠条》作为《付款协议书》的附件及利达铝型材公司对下欠应付工程价款部分履行行为是利达铝型材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仅能产生短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不会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所以,被上诉人对利达公司的债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欠条》与《付款协议书》割裂开来,以利达铝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认定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3年4月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利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利达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人格,本质实为上诉人开办的乡镇企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利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企业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利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利达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不是利达公司的股东,而是利达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显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利达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过错”“出租没有收取租金,致使利达铝型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不是利达公司清算义务人,其次利达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灭失,都还好好的存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利达公司厂房、设备等主要财产均由利达公司所有,其账册目前仍存放在为专门存放重要文件而租赁的松木坪水泥厂的一间办公室内。最后,在利达公司的厂房无人管理,破败不堪,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有承租人愿意承租,由承租人将应付租金用于利达公司厂房的管理和维修,实现了厂房的保值增值,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
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利达公司最后部分履行债务的时间即2003年4月认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上述规定进行实质性修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199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与利达铝型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利达铝型材公司于1995年付被上诉人现金150万元,其中利息60万元,自6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被上诉人外欠材料款100万元于6月份前转入利达铝型材公司,余下所欠工程款于1996年付清;被上诉人应于1995年8月将承建的建筑物工程全部交付利达铝型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枝城建设银行对项目进行了审核,截至1996年4月7日,利达铝材尚欠工程款4527761.18元利达铝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对付款协议第三条“余欠工程款”的补充,欠条是1995年3月27日《付款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付款协议书》自认权利已于1997年1月1日受到侵害,因此,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1997年1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向利达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欠条》作为《付款协议书》的附件及利达铝型材公司对下欠应付工程价款部分履行行为是利达铝型材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仅能产生短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不会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被上诉人对利达公司的债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欠条》与《付款协议书》割裂开来,将计算短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重新起算点认定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利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利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其股东之一且已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利达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利达铝型材公司系上诉人与香港永富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上诉人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利达铝型材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利达铝型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仅是出现的清算法定事由,其公司法人资格并未因此消灭。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定上诉人逃避债务,将中外合资企业利达铝材认定为事实上属于松木坪镇政府开办的乡镇企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利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是利达公司清算义务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利达铝型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利达铝型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不是利达铝型材公司清算义务人,并且一审庭审中查明利达公司厂房、设备等主要财产均由利达公司所有,其账册目前仍存放在为专门存放重要文件而租赁的松木坪水泥厂的一间办公室内。此外,被上诉人对利达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对利达公司对外负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乐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乐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66367.76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以406636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松木坪镇政府、工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乐清公司(原乐清县东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队应松木坪镇政府主要领导邀请,带资对工贸公司投资设立的利达公司厂房进行施工建设,1994年下半年利达公司车间建成投产。1995年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由当时原枝城市建设银行为该项目工程审计结算。1995年3月27日,乐清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利达公司于1995年付乐清公司现金150万元,其中利息60万元,自6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乐清公司外欠材料款100万元于6月份前转入利达公司,余下所欠工程款于1996年付清;乐清公司应于1995年8月将承建的建筑物工程全部交付利达公司。该协议由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扬、乐清公司代表潘邦兴签字盖章,同时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任松木坪镇镇长徐绍元等人作为参加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公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枝城市建设银行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截止1996年4月7日,利达公司尚欠乐清公司工程款4527761.18元,利达公司给乐清公司办理了欠条手续。1997年6月12日,乐清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经营部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因利达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申请松木坪镇政府批准,将经营部转让给乐清公司抵付工程款25万元。后乐清公司派人多次前往松木坪镇政府处催款,2016年5月31日,乐清公司副经理王铸友到松木坪镇政府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松木坪镇政府领导安排会计曹礼富将利达公司所欠工程款往来明细写一份交给王铸友,于是曹礼富给乐清公司出具《浙江东建三队工程款往来明细》,确认1996年上半年累计结欠工程款4520131.86元,1997年6月代付水泥厂电话费5125.20元,1998年9月支付工程款6000元,1999年3月经营部房屋抵付250000元,1999年1月支付工程款7280元,2000年6月支付工程款1000元,2000年6月水泥厂轿车抵付102000元,2002年7月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03年3月货物抵款72358.90元。明细还载明有“99年5月审减工程款2429610.88元,截止2003年至今结欠该公司工程款1636756.88元”内容。
同时查明,利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2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工商登记显示属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为香港拥富有限公司、工贸公司,香港拥富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5.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工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法定代表人为黄忠杨。2000年7月20日利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另查明,工贸公司于1992年成立,属松木坪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时任松木坪镇政府镇长徐绍元。2005年10月14日,工贸公司因未办理企业年度检验,被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还查明,2010年7月8日,宜都市人民政府与湖北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将利达公司厂房、土地租赁给湖北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2010年8月至2020年8月),每年租赁费8万元,租赁期内每年所交租金全部返还给湖北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上注明铝材厂土地为存量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乐清县东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为利达公司建设厂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达公司至今未结清所欠工程款,乐清县东联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更名为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乐清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利达公司下欠乐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3、乐清公司要求工贸公司与松木坪镇政府对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乐清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利达公司先后向乐清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条》,利达公司向乐清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自1997年起至2003年3月止,利达公司逐年对下欠乐清公司债务部分履行,2003年3月后未再向乐清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乐清公司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03年4月起算,乐清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且乐清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利达公司和松木坪镇政府主张权利,其从未拒绝履行该债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诉讼时效数次中断,乐清公司最后向松木坪镇政府主张权利时间为2018年,松木坪镇政府明确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自此,乐清公司被迫无奈于2019年提起诉讼,显然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工程完工后,乐清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但利达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利达公司重新向乐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1996年4月7日,利达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527761.18元。利达公司主张1999年5月双方通过原枝城市建设银行审减工程款2429610.88元,但利达公司未就该审减结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与乐清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前后自相矛盾,故对乐清公司主张利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527761.68元,予以认定。截止2003年3月,利达公司共计向乐清公司支付工程款461393.92元,利达公司实际还下欠工程款4066367.76元,一审对乐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乐清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工程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乐清公司与利达公司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建设工程已于1995年实际交付使用,现乐清公司主张自1997年1月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工贸公司、松木坪镇政府是否应对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工贸公司是由松木坪镇政府申请开办的乡镇企业,性质为镇属集体经济。三峡工贸总公司与香港拥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利达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从利达公司筹建开工建设厂房,到投入生产经营,均由松木坪镇政府和工贸公司组织、安排和决定,因此,利达公司本质实为松木坪镇政府开办的乡镇企业。2000年和2014年利达公司、工贸公司分别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松木坪镇政府没有及时组织对企业进行清算,针对所欠乐清公司工程款,松木坪镇政府历任领导均答复乐清公司来年想办法解决,事实上,从1997年6月至2003年3月,其安排部分资金或者从工贸公司所属子公司松木坪水泥厂等单位用房屋、物资等支付乐清公司部分工程款。关于清算法律适用问题,松木坪镇政府辩称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因此,在中外股东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资产、账册等保管义务仍为国内股东工贸公司,且利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清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工贸公司作为投资人在投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义务,但工贸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应当对利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松木坪镇政府作为工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工贸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吊销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和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便于2010年将工贸公司投资的利达铝型材公司厂房、土地对外出租,且未收取任何租金,致使利达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工贸公司和利达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人事任免、经营决策权均由松木坪镇政府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歇业后资产、土地、厂房、账册等都由松木坪镇政府予以处置,故松木坪镇政府应当对所欠乐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66367.76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65元,由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清公司依约完成利达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乐清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利达公司使用,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利达公司应依法向乐清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在案证据表明,在利达公司向乐清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条》后,乐清公司每年均派人向利达公司及松木坪镇政府讨要工程款,因此,乐清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不存在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各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松木坪镇政府全程参与,且之后乐清公司派人多次前往松木坪镇政府处催款时,镇政府均认可乐清公司的主张,只是以政府无钱为由未予支付,在2016年5月31日,乐清公司副经理王铸友到松木坪镇政府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时,松木坪镇政府向乐清公司出具《浙江东建三队工程款往来明细》的行为,更能印证松木坪镇政府对乐清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认定松木坪镇政府与利达公司系共同债务人,松木坪镇政府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松木坪镇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松木坪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纠正。3.一审判令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工贸公司仅系利达公司股东,对利达公司的对外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工贸公司主张其不应对利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松木坪镇政府单方核减已经过审核的工程款数额未得到乐清公司的认可,对松木坪镇政府、利达公司主张应依据《浙江东建三队工程款往来明细》所载明的金额向乐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一审审理超审限的问题,一审确实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承担的处理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66367.76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5元,由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90元(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各预交39330元),由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9330元,由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9330元。已由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预付而应由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湖北利达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已由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预交而应由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直接给付湖北三峡工贸实业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