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51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产业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07075C。
法定代表人:郝星云。
原告***与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待岗工资649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经济补偿金59500元,高温补贴1600元,合计1292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入职,从事公司仓库管理工作,2017年2月,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待岗,2018年12月被告停止未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7月,经黄岛法院主持,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拖欠2017年2月以前的工资,剩余部分及其他部分离职待遇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0日,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仲裁,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郝云星,认缴出资比例为100%,于2020年7月8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郝云利,认缴出资比例:0.01%,郝云星认缴比例变更为99.99%。
2、***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参保单位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参保单位为青岛六顺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参保单位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参保公司为青岛维尔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参保单位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参保公司为青岛维尔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参保单位为青岛海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参保单位为青岛康瑞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保险。
3、原告提交的《2017年放假通知》载明:“全体员工:因公司现承接业务不多,暂时没有什么生产任务,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公司暂时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放假期间按劳动法规定给予原告放假补贴。另,社会保险问题正在积极协调解决,资金到账缴纳社会保险后会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全体员工,若有问题请电话联系0532-8661****。望周知!!!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2017-2-9”。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3日,郝云利询问原告“戚姐,职工证书还要不要了?”原告回答“还要,你方便时给我捎来吧”。郝云利称“好的,给我个地址吧,我给你寄过去”。2020年5月14日显示快递已被签收。
4、2020年7月24日,***与郝云利沟通工资发放问题。
5、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执6092号退案款15240.80元。后经本院调取案卷信息,***书写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10个月,共计工资26761.8元,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11521元,尚欠15240.8元,今从法院领取案款15240.8元,该案执行完毕,同意本案结案。”
6、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7、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郝云利2017年6月26日给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107元,备注4月份工资。
另,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载明“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职工***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1、***于2016年11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附件)。2、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已由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集中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全部执行支付给职工,已无欠付工资。公司因银行抽贷资金链断裂而被拍卖,已经没有任何支付能力,其相关案件资料已汇总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0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维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在此期间更换过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定2010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维尔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向***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称其2010年8月至2017年公司停产一直在单位工作,***在庭审中陈述其2017年2月后未到单位上班,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告经营问题,被告2017年2月9日张贴《2017年放假通知》,后被告通过会计郝云利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2月份工资1695元、3月份工资2218元、4月份工资107元”。之后被告长期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既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又未向原告协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4月份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故4月份差额工资为1703元[(1810元(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07元],原告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拖欠的工资37193元【1703元+1810元(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1910元(2018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原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高温补贴也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维尔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维尔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维尔公司未提交原告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法院执行卷宗显示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故2016年11月10日并非原告离职的真实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离职前已处于停工留薪期,2018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910元/月,***与维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8年11月,因维尔公司无故解除***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2470元(1910元×8.5×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37193元;
二、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宿丽婷
人民陪审员 张洪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