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31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电子送达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发送成功。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依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已冻结被执行人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较小,不足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审判阶段已经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因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相关财产可供执行。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追查和曝光,并将被执行人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