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873号 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嘉丰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668132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产业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0707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45247元及利息(利息以45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约为8260元)共计53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甲方)与原告的分公司即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玻璃、铝单板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维尔公司的5、7#厂房(***)钢结构玻璃、铝单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原)胶南市临港八路909号,工程内容为玻璃(含焊接、安装龙骨)、铝单板(含焊接、安装龙骨)、脚手架,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87600元,工期为25天,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经双方对账,***装费65247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5247的支票用于支付安装费,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经催告,被告于2017年1月向支付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20000元,尚欠45247元。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被告仍欠安装费45247元。2018年9月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其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维尔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维尔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铝单板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维尔公司的5、7#厂房(***)钢结构玻璃、铝单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原)胶南市临港八路909号,工程内容为玻璃(含焊接、安装龙骨)、铝单板(含焊接、安装龙骨)、脚手架,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87600元,工期为25天,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泰丰公司又为维尔公司干了部分零活。维尔公司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经双方对账,***装费65247元。2016年12月25日,维尔公司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65247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安装费,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经催告,维尔公司于2017年1月合计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45247元。后虽经多次催告,维尔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9月,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维尔公司与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玻璃、铝单板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完成后,维尔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安装费。在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泰丰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欠付的安装费45247元,维尔公司应付泰丰公司。 维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费45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