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原铁岭市土地局办公楼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12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辽1202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错误。被上诉人在未以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住宅改为通信基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47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以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建设基站时没有经过业主一致同意,强行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不管业主是否同意,改变房屋用途都是违法。被上诉人以接收信号对百姓有影响为由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的抗辩是无理狡辩。政府是批准建设基站,但是没有批准在百姓家建设。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不让维权,还要集团诉讼。通信基站合法就支持,违法就拆除,还要容忍义务?三、建设基站的案例都是支持百姓,拆除违法建设。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通讯基站建设运营取得政府批准,合法建设,不存在造成污染等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原告只是该小区的一户业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讯基站是电信基础设施,该设施没有对小区业主造成危害,反而对居民和单位造成了通讯便利,因此受到特殊法律的相关保护,小区业主有容忍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内通信站设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铁岭市银州区××街道××街×幢×-×-×号业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该建筑×-×-×号房屋内安装移动通信基站无线电机房设备,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2015年11月1日资产交接后,上述房屋及基站无线电机房移交给被告使用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案涉基站的拆除对原告所在楼房及周边的信号接收均会造成影响,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故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立即拆除位于上诉人所有的住宅楼上案涉房屋内通信站设施,案涉通信站设施包括房间内及楼顶设施,该通信站的选址和建设符合相应的政府关于通信设施设置的规划要求,其承载的服务功能具有公共属性,如果拆除会对该基站服务的移动通信客户(包括案涉房屋及屋顶对应的全体共有业主在内)的合法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应由全体共有业主依据法定程序决定是否保留或拆除,上诉人作为全体共有业主之一,无权单独决定,故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建设使用通信基站过程中应保证设备产生的噪声及电磁辐射对环境的影响在规定限值要求标准内。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基站机房噪声、电磁辐射检测结果为符合规定的标准限值要求,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对于虽符合规定环境质量标准范围内产生的噪声,亦应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或消除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如被上诉人建设基站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