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1年1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西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西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原铁岭市土地局办公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共计1186895.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通信基站是2008年建设的。建设之初并没有***所经营的垂钓园的存在。通信基站建设在先,而且高压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该线路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后,与供电部门与联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证明线路可以合法供电,在该线路的附近,被上诉人设有明显的高压警示标识以提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通过现场的视频录像、照片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2前往被告***经营的鱼塘钓鱼时,引用了大量的啤酒。事故当晚**2手持竖立未收取的钓鱼竿翻越鱼塘围墙,在围墙外小路上因碰高压线而触电身亡。**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雨天深夜饮酒后露天钓鱼,且存在翻越围墙,未将钓鱼竿收取等明显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答辩人***经营的垂钓园正常垂钓区域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风险提示问题,在正常的经营范围内,答辩人并不知道存在潜在的触电风险;3、答辩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6月24日晚22时20分许,被害人**2(**镇平岭村村民)在被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垂钓园)钓鱼时,因鱼竿触碰到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一万伏高压电线触电死亡。原告***(死者妻子)、**1(死者儿子)、***(死者父亲)、***(死者母亲)认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经营管理的架设在鱼塘及道路上的一万伏高压电线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鱼塘(**垂钓园)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提示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90920元(31820元×6年),3、丧葬费37632元,4、被抚养人**1抚养费99913.5元(22203元×9年÷2人),被抚养人***抚养费222030元(22203元×20年÷2人)。二、判令被告***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补充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晚6时许,**2和其他三人到西丰县**垂钓园钓鱼。四人分别交纳100元钱摇号选择了钓鱼的位置开始钓鱼,**2选到的是15号位置,位于鱼塘东南角的第三个位置。晚9时许,**2拿着其携带的啤酒和零食,找到共同来的三人,四人喝了一些啤酒、吃了一些零食,**2又到鱼塘卖店吃了一碗方便面。晚22时20分许,**2越过鱼塘南侧的边墙(墙高70CM,宽26CM,距离鱼塘西侧端墙16M)到鱼塘外,其拿的鱼竿(长5.7米)碰到高压电线,发生触电事故,**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实地勘查测量,鱼塘南墙外为约4米宽的土路(围绕鱼塘东西两端向北延伸连接公路),土路南侧边缘为向下斜坡,斜坡边缘为稻田排水沟,排水沟南面为稻田。**2尸体倒在排水沟内。**2尸体所处位置距离鱼塘南墙外侧水平距离6.5米。在鱼塘南侧外土路接近边缘处上方有三根高压电线,一根在上,二根在下。经现场实际测量,下方的二根高压电线一根距地垂直距离为6.14米,一根距地垂直距离为6.03米。另查明,**垂钓园原是**镇***(***)于2007年修建、2008年竣工的用于农田灌溉的池塘。2017年12月11日,***民委员会和***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包给***经营鱼塘(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7年12月18日经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西丰县**镇**垂钓园,从事养鱼、垂钓经营。2008年9月8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和西丰县**乡(镇)***民委员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用地协议》,选用西丰县**乡(镇)******(相邻原农田灌溉池塘现**垂钓园)的土地建通信塔、机房、引电及光缆线路。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5月19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位于的通信设备提供电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2在钓鱼过程中、翻越鱼塘围墙后手持的钓鱼竿与高压电线接触发生触电事故至其死亡的事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各方是否有过错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中,**2作为成年人,在翻越鱼塘围墙后未能注意安全妥善持拿鱼竿,根据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6米)和鱼竿的长度(5.7米),属于手拿直立鱼竿行走状态,致使鱼竿和高压电线接触发生触电事故。对此,**2具有主要过错,对本次触电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比例计算予以承担。根据国家电网配电网运行规程附录B表B3《架空线路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限制》的规定,10KV高压线在非居民区的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被告铁搭公司陈述其测量的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距地最小垂直距离为5.8米。经现场实地测量,**2发生触电事故地点的高压电线距地垂直距离为6.02米。所谓鱼塘周围的路,实际为供农业生产、生活使用的村道,不属于供公共交通使用的公路,故原告认为高压线与道路之间距离的要求应按《架空线路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限制》表B1中对公路的规定最小垂直距离是7米的理由不能成立。铁塔公司对该高压电线的设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2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计算予以赔偿。**2是在走出鱼塘后发生的触电事故,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也不在鱼塘的空间范围内,即**2已脱离了鱼塘的服务、管理范围,故对本次**2触电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63640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20年)、丧葬费37632元,应按次要责任20%比例计算,分别为(636400元×20%)127280元、(37632元×20%)7526.4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9092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为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1生活费99913.5元(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03元/年×9年÷2人),根据被扶养人**1的年龄(2011年1月25日生)家庭情况和相关规定,扶养期限为9年,按次要责任20%比例计算,为(22203元/年×9年÷2人×20%)19982.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0元(22203元×20年÷2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2扶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2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7526.4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1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2.7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元,原告***、**1、***、***承担10481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437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按照农村灌溉***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池塘不仅包括***墙内,也包括围墙外南7米,***新地交界,东7米,西2米,**2死亡的位置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围之内,且在鱼塘明显位置没有禁止翻越围墙及注意高压线警示标志设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配电网运维规程2014年版本,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配电网运行规程已经废止;依据配电网运行规程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其运营的高压线有监管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对本案被上诉人***违规开设垂钓园未及时制止。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而且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出示,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另外,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该份证据附表C3架空线路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限制记载十千伏的高压线,对地距离。非居民区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规范的要求是一致的。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所知,被上诉人的高压线对地垂直距离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存在任何违规。被上诉人在高压线附近设置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第三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行政监管部门没有强制解决的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为配电网运维规程2014年版本,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其运营的高压线有巡视、检查、监管义务,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经营鱼塘几年时间内履行相应义务,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2死亡的位置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围之内,在鱼塘没有设置明显禁止翻越围墙及高压线警示标志设置,且鱼塘在夜晚垂钓时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应预见到鱼塘附近高压线有危险的情况未提供合理照明,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是在走出鱼塘后发生的触电事故,其作为成年人,应注意瞭望周围的险情,且其在事故前曾经饮酒,故本院酌情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酌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30%责任,**2承担40%责任。因赔偿数额标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一审的赔偿数额予以划分比例。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各负担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给付50000元,因各方对此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被扶养人**1生活费99913.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各负担30%。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各赔偿上诉人***、**1、***、***死亡赔偿金190920元、丧葬费11289.60元、被扶养人**1生活费2997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上诉人***、**1、***、***负担5833.2元,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各负担43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上诉人***、**1、***、***负担5833.2元,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各负担4374.9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62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应 琦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