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202民初434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金缘丽城3号楼3**202室,身份证号:211202197112301015。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起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67号。
负责人:黄坤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辽宁临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小区15号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辽宁临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君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临君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无条件立即拆除安放在位于银州区(工人晶晶幼儿园铁西分园)楼上的辐射设备,远离教学及活动区域,立即停止对原告及所有员工及儿童的辐射伤害行为;2、赔偿原告2016-2019年本应由原告获得的铁塔公司付给辽宁临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每年1.6万元,三年合计4.8万元。事实理由:2016年,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私自与辽宁临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将有强辐射的信号设备安装在原告产权的位于银州区(工人晶晶幼儿园铁西分园)楼上,对原告、所有员工及儿童造成了辐射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幼儿教师及园内幼儿的身体健康,给这些人的未来的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要求立即拆除。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世小区设有机站,物业公司是管理单位,工人晶晶幼儿园在该小区院内非独立产权楼,与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为一个整体楼,在该整体楼的西侧分三个**,西侧为原告,中间为开发商,东侧为物业办公室,本公司通信机站设施均设置在楼顶的东侧,就是物业办公室的楼顶,该机站原为移动公司产权,资产移交后本公司接管该机站,按原运营商与物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继续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已交付租金,有合法使用出租场地的权利,该通信机站属***站,只有三个美化箱和一组开关电源,本公司已对该通信设施做测试报告,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称的强电辐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铁塔公司在安装设备后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安装设备进行过检测,结果为对人体不会造成辐射,所以原告因辐射拆除设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设备安装地点为***世城小区15号楼楼顶,且15号楼属于小区独体建筑,楼顶属于公共区域,原告为**小区业主,并没有对公共区域的使用和管理权限。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有权对公共区域进行有效利用,并将所带来收益用于园区建设,所以原告所诉物业公司侵权不成立。综上,本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区内共用部位出租给被告铁塔公司建设基站并收取租赁费用,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猛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