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35325789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臧颖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柏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润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有误。润杨公司与金柏年公司签订的《铂金美寓项目一期(耿车安置小区)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市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验收。2014年12月25日金柏年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润杨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据此,润杨公司已经履行绿化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2016年5月11日,润杨公司与金柏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原因是金柏年公司2014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验,并在此情况下将房屋大量交付业主使用,导致绿化工程破坏严重。补充合同并非绿化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仅就被破坏部分进行修复。补充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二、润杨公司与金柏年公司之间是绿化合同关系,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管理关系。润杨公司依据金柏年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按其相关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四方主体验收合格后即视为润杨公司将绿化工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金柏年公司是否向绿化主管部门报验、何时向绿化主管部门报验、能否通过绿化主管部门报验均与润杨公司无关。绿化工程竣工后,金柏年公司未向绿化主管部门报验即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交付业主使用致使绿化工程被破坏严重,应由金柏年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润杨公司给付金柏年公司违约金有误,且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润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应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金柏年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润杨公司保留诉权。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有误。
被上诉人金柏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具体答辩理由如下: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对验收主管部门进行约定。绿化工程合同与补充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
金柏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解除金柏年公司与润杨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润杨公司向金柏年公司支付违约金1238450元(以155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30日,金柏年公司(甲方)与润杨公司(乙方)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了《铂金美寓项目一期(耿车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润杨公司承包金柏年公司开发的宿迁市宿城区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后定为1550000元。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成活、包安全方式承包。工程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并满足本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质保养护一年;种植质量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市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验收……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一半工程后支付200000元,按设计图纸和合同附件一的标准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8713.7元,项目交付业主后十日内支付一号楼房顶工程款470629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物业再行验收合格支付470657.3元。
2014年12月26日,润杨公司向金柏年公司出具《承诺》:“我公司承建耿车铂金美寓绿化工程,经双方协商用两套住房冲抵绿化工程款(1#1108房款469922元、1#1102房款469893元),办理产权登记人为张旭东,网签合同为张旭东,代签人为臧颖慧,若出现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协商共同签署了《补充合同》一份,就宿迁市铂金美寓项目一期绿化工程相关事宜达成补充约定:1、金柏年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50000元给润杨公司,润杨公司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如完不成,甘愿放弃全部尾款。2、园林局绿化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尾款16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园林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一年期满,甲方复验合格后支付;3、甲方在工程完工前需指定郭恒同志,办理工程签证资料;4、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
2016年5月30日,润杨公司员工叶卫华向金柏年公司申请:“自5月下旬以来,我们购自句容的草皮因连续下雨,故请求延期,待天气好转,继续施工栽植。请求工程延期至6月15日。”
2016年6月6日,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载明:“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进行变更,变更原因现场实际需求,分析内容:因土壤碱性过大,小叶栀子花较不适生,现调整为红叶石楠,规格参绿化图纸;小区门面房南侧胸径18-20公分的朴树14株,调整为胸径18-20公分实生雄株银杏;围墙西侧和北侧的胸径10公分国槐73株,调整为胸径10公分广玉兰。”
2017年1月25日,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专项验收整改通知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我们对贵单位建设的铂金美寓1#-7#绿化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针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如下:1、部分中层花灌木未栽植到位,应按照审查合格施工图进行补栽;2、部分小灌木栽植稀疏,黄土裸露,景观效果较差;3、现场绿化破坏严重,应尽快恢复到位;4、加强精细化施工及养护管理,做好色块与草皮切边;树穴进行修整;色块进行修剪;清捡绿地内垃圾。以上问题请建设单位整改结束后及时通知我们复验。”
2017年2月7日,金柏年公司向润杨公司发函:“你公司承包的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经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因存在问题需整改(《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专项验收整改通知书》复印件附后),未通过验收。请你公司在10日内(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要求整改完成并通过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否则,我公司将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保留并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2月16日,金柏年公司向润杨公司发出通知:“根据双方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第一条之约定:你方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如完不成,甘愿放弃全部尾款。另,关于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限期整改函附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专项验收整改通知书》,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3日寄发至你公司授权委托人,你公司拒不配合实施整改。鉴于你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并解除与你公司合同关系,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
2017年2月17日,润杨公司向金柏年公司发出通知:“贵公司2017年2月16日通知收悉,你公司终止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单方行为,我公司不予受理。……由我公司应该提供的报验资料,我公司早已提供给贵公司,且园林局均有存档。……2016年5月11日的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行为已被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元月的连续行为所覆盖,你单位终止合同是无效的。我们认为,园林局所要求的整改公司尚需要我们继续合作完成,你们想单方更换施工单位是不现实的,我们已经安排工人在现场。如果你公司强行更换,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杨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绿化工程合同能否解除,何时解除;3、金柏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润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施工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并满足本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质保养护一年;种植质量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市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验收”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于绿化工程的质量标准并不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绿化管理条例,金柏年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小区的绿化工程必须通过园林管理部门的绿化验收。因此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的标准,那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标准就是通过园林绿化验收。至于润杨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5日涉案的绿化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且经过四方验收,而金柏年公司也提供两套房屋冲抵了部分工程款项,故绿化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达到相关的质量标准,绿化工程合同无法再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四方验收”只是工程主体的验收程序,对于绿化工程的验收及标准均应参照《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而不是想当然的“四方验收”,故即便通过了所谓的“四方验收”,依旧无法证实涉案绿化工程达到了法定的标准,通过了绿化验收。2.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同时约定补充合同作为绿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润杨公司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如完不成,甘愿放弃全部尾款。2、园林局绿化验收合格……”对于上述补充合同,金柏年公司与润杨公司双方对于上述内容均无异议,之后润杨公司亦按照上述内容履行。那么对于上述合同,润杨公司实施的绿化工程的标准就应该是通过园林局绿化验收。而不是润杨公司方理解的仅仅是“达到报验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绿化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2017年1月25日园林管理局向金柏年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金柏年公司向润杨公司告知后,润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整改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采取何种整改措施,整改到何种地步。润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的绿化工程已经通过绿化验收,也就是说在润杨公司绿化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下,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无法通过验收,金柏年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金柏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于原合同履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即为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因此即便润杨公司有违约行为,金柏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是从2016年5月31日起。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工程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合同总额1‰”,故金柏年公司依据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5月11日的《补充合同》;二、润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柏年公司违约金(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收取18750元,由润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润杨公司、金柏年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政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铂金美寓一期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金柏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如合同解除,润杨公司应否向金柏年给付违约金;如应给付,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柏年公司主张,因润杨公司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合同总额日1‰违约金。润杨公司主张,绿化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明润杨公司已经就绿化工程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绿化工程合同的补充,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对润杨公司所称补充协议和绿化工程合同是两份独立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绿化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种植质量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市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验收”,四方主体在后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载明“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据此,此时双方对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一致确认符合设计要求。金柏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明书作出后,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验申请或其提出报验申请后因润杨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报验未通过。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润杨公司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如完不成,甘愿放弃全部尾款”。据此,双方对绿化工程的完工日期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作出新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润杨公司既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绿化栽植工程并达到报验条件,金柏年公司亦未向润杨公司支付余款460000元,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对上述补充协议不再履行。据此,本院对金柏年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已经变更了完工日期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对金柏年公司要求润杨公司按照绿化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杨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政
书 记 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