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初,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臧颖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颖慧,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臧颖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臧颖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臧颖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初、王子文,被上诉人润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被上诉人**、臧颖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公正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和臧颖慧夫妻借款用于润杨公司经营周转,应由润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0月19日,因润杨公司资金周转,**向***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书明确表示:如贷款到位或者公司有大额资金回笼一次性归还。**作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用公司的资金偿还公司借款,其行为代表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执行依据(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判决中没有起诉润杨公司,借条也没有润杨公司盖章,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2.**、臧颖慧的财产与润杨公司财产混同。该笔借款虽然系**个人向***借款,但款项是打入臧颖慧账户,臧颖慧收到借款后又转入润杨公司账户,且从润杨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来看,有多笔债务系个人向公司转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应由润杨公司和**、臧颖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只能执行**、臧颖慧在润杨公司的股权,不能执行润杨公司的财产依据不足。
润杨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颖慧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润杨公司无关,且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以执行异议之诉名义对其与被上诉人**、臧颖慧的借贷关系重复向法院诉讼,无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另,上诉人***保全的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薛城,润杨公司与薛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生效,确认被冻结的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薛城所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臧颖慧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颖慧之间是个人债务,该事实经(2015)宿豫民初002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和臧颖慧个人的债权人。2.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臧颖慧与润杨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直接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制度。本案并不是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是本案的股东对外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因此并不适用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3.被上诉人**、臧颖慧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例如公司转增资本时,股东也要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以获得更多的股权,也会形成打款记录,因此并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人格混同,因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臧颖慧的个人债权人,而非公司的债权人,因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杨公司到期工程款120万许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杨公司、**、臧颖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润杨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润杨公司、**在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20万元的执行。***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臧颖慧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共同出资设立润杨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臧颖慧二人,法定代表人原为**,2013年9月变更为臧颖慧。2012年10月19日,**因润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于润杨公司业务周转。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直至2013年12月19日,**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中表述如贷款到位或公司有大额资金回笼一次性归还,不再分期偿还。从该约定看,借款用于润杨公司业务周转。**作为润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承诺用润杨公司的资金偿还借款,其行为代表润杨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借款行为,名为**,事实上是润杨公司所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法院冻结润杨公司的到期工程款是正确的,润杨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借款系润杨公司向***所借,***认为该判决不足以否定借款与润杨公司有关。在该判决中确认**向***借款90万元,但审理中并没有查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3.该笔工程款属于润杨公司,与案外人薛成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臧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判令:**、臧颖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90万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0元,由**、臧颖慧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臧颖慧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20万元。执行期间,润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作出(2016)苏1311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润杨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该院冻结的润杨公司、**在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20万元的执行。
又查明,臧颖慧系润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润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臧颖慧),润杨公司的股东为臧颖慧、**。润杨公司与润新公司就大浦河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润新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冻结相关工程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冻结的到期工程款120万元在润杨公司名下,而润杨公司系独立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执行的是**、臧颖慧的个人债务,虽然**、臧颖慧系润杨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可执行**、臧颖慧在润杨公司的股权,并不能直接执行润杨公司的财产,故对于***要求对冻结润杨公司到期工程款120万元偿还**、臧颖慧个人债务并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涉案借款系**代表润杨公司所借,润杨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一案中并没有起诉润杨公司,且借条系**出具,并没有润杨公司盖章确认,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未查清,其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臧颖慧与润杨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润杨公司享有的对连云港市润新投资有限公司120万元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颖慧偿还***90万元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臧颖慧,在执行阶段,只能执行**、臧颖慧个人名下的财产。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用于润杨公司,润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润杨公司对润新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原判决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上诉人***主张**、臧颖慧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润杨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系出借给股东个人,其要求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中人格否认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润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润杨公司对润新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到期债权系润杨公司就大浦河景观绿化工程所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属润杨公司所有。因此,润杨公司对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国
审 判 员 仲召虎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朱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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