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7413号
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臧颖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临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徐双双,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同喜,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第三人赵同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907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所有的苏G×××××混凝土泵车在原告工地施工时,造成原告工地上工作人员赵同喜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代被告垫付赵同喜医药费90741.5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富佳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应当向第三人追偿,而不是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为第三人垫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再无纠葛,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赵同喜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医药费,因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已认定本案原告润杨建设公司向第三人赵同喜垫付医疗费81515.77元的事实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医药费发票八张,(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相佐证。对此本庭予以认证。
3、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九份,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均有第三人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90741.5元。
4、第三人赵同喜与被告富佳公司和解协议与本案有无关联问题,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中已经注明第三人赵同喜与被告富佳公司就(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双方就此判决再无纠纷,该和解未涉及本院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事项,故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5、原告润杨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赵同喜关于工伤的仲裁裁决书与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仲裁及判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事故的认定,与本案原告追偿医药费垫付款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查。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右侧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替被告垫付医疗费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有苏G×××××混凝土泵车在原告工地施工时,造成原告工地上工作人员赵同喜受伤,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富佳公司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用90741.5元本案原告在第三人赵同喜与被告富佳公司的(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原告垫付款90741.5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关于原告垫付医药费90741.5元的主张,其中有明确医院发票数额为82127.2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5130元,该用药并无医嘱证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赵同喜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再无纠纷,原告应找第三人追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就(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案件达成和解,原告并未放弃该医药费的追偿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2127.2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展 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俊彤
后附法律条纹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