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临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臧颖慧,总经理。
第三人:赵同喜,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上诉人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同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4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因上诉人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得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