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臧颖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被上诉人润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润杨公司就(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与吴军、臧颖慧共同向***承担90万元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润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要求润杨公司与吴军对案涉9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9日,吴军向***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通过案外人施恩初的招商银行账户,按吴军的指示向吴军的配偶臧颖慧的张家港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6笔合计79万元,***另外现金交付11万元给吴军。同日,臧颖慧将所收到79万元转入润杨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二、***要求润杨公司与吴军对案涉9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系吴军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均用于其担任润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生产经营。三、***要求润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改变案涉债务的性质,法律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润杨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要求润杨公司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润杨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所上诉的案涉借款已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中审理完毕,还款义务主体已明确为吴军、臧颖慧个人。案涉借款与润杨公司无关,润杨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润杨公司对(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的借款9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润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军、臧颖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吴军向***借款9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90万元),借期为贰个月。特立此借条。借款人:吴军,2012年10月19日”。同日,***将90万元借款汇入臧颖慧的银行账户,吴军向***出具90万元收条。2013年12月19日,吴军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吴军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军、臧颖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90万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0元,由吴军、臧颖慧负担。”
2016年1月18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
2016年3月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润杨公司、吴军在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2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润杨公司以其为被冻结工程款的所有人,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31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军在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200000元的执行。”
2016年6月1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润杨公司、吴军、臧颖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杨公司到期工程款120万许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杨公司、吴军、臧颖慧承担。2016年12月1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8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吴军、臧颖慧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90万元借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系吴军、臧颖慧二人共同债务。本案中,***请求确认润杨公司对(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借款9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改变了涉案90万元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其主张依据的事实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润杨公司辩称***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依据案外人施恩初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以及臧颖慧的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施恩初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臧颖慧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连续转账16次,前15次每次转账5万元,第16次转账4万元,臧颖慧共计收到施恩初79万元。同日,臧颖慧收到施恩初前10次银行转账合计50万后,将该50万元直接银行转账给了润杨公司,臧颖慧收到施恩初的后6笔银行转账合计29万元后,亦将该29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转账给了润杨公司,润杨公司收到了施恩初转账给臧颖慧的79万元。同日,该款项被润杨公司用于偿还贷款。
另查明:根据润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11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军变更为臧颖慧。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改变了案涉90万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若未改变案涉90万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润杨公司是否应对吴军、臧颖慧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并未改变案涉90万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理由在于:***请求确认润杨公司对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借款9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已生效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军、臧颖慧系案涉90万借款承担还款的责任主体,但该诉讼中***并没有起诉润杨公司,而是在本案中才起诉润杨公司要求其与吴军、臧颖慧共同承担案涉90万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吴军、臧颖慧本人是否要对案涉90万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重新认定,并没有损害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本案系***在2016年1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才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其对润杨公司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并未改变(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90万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本案虽与(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的事实有关联,但其与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润杨公司应对案涉90万元借款中的79万元与吴军、臧颖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在于:2012年10月19日,吴军向***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通过案外人施恩初的招商银行账户,按吴军的指示向吴军的配偶臧颖慧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6笔合计79万元,另外,***向吴军本人现金交付11万元。同日,臧颖慧通过其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施恩初汇款的79万元全部银行转账给了润杨公司。***及施恩初与臧颖慧之间在2012年10月19日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润杨公司虽然在二审中辩称臧颖慧之所以转账给公司是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债务往来,但润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润杨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90万元借款系吴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但吴军在2012年10月19日时系润杨公司的负责人,吴军的配偶臧颖慧在收到***通过施恩初转账交付的79万后立即全部转汇给了润杨公司,上述事实表明表明吴军所借***90万款项中的79万元系用于润杨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请求润杨公司对案涉借款90万元与吴军、臧颖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吴军所借***90万款项中的仅有79万元系用于润杨公司的生产经营,润杨公司仅应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借款90万元中的7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在2016年1月18日发现案涉借款汇入润杨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对润杨公司提起诉讼,判断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发现其出借款项被臧颖慧汇入润杨公司,此时才知道款项用于润杨公司使用,润杨公司亦是案涉债务的义务人之一,应自该日期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其在2017年5月2日对润扬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借款90万元中的7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0900元,由***负担6900元,由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