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再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107号楼5单元803。
法定代表人:肖吉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罗圈涧社区。
法定代表人:栾绍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亭,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劳务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2民终1071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民申3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万德寿,祥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亭、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劳务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祥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调取自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审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原审时祥源建安公司也主张开工时间为该日期。原审认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错误。金鼎劳务公司全部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不存在逾期。涉案工程2019年1月20日全部完工,原审将从事劳务部分的金鼎劳务公司完工时间认定为2019年5月20日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以2019年9月双方补签的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当,该合同是在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签订,无法履行也不具备参考价值,如认定开工、竣工时间还需要解决施工范围的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二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逾期完工造成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上限为24%。
祥源建安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金鼎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一、关于开工日期及逾期竣工天数问题。1.在金鼎劳务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为逾期竣工时间起算点正确。2.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4月24日,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确认的开工时间。由于金鼎劳务公司自身规模较小,人员组织不力等原因,合同签署后金鼎劳务公司一直未能做好施工准备,直至2016年8月才做好施工准备。在涉案工程施工后期,很多项目如室外硬化铺装、落水管安装、室外围墙砌筑、室外雨污水管线等,金鼎劳务公司也无力组织施工,而只能由祥源建安公司另行想办法解决。正是由于金鼎劳务公司人员组织不到位、管理混乱等原因,才导致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延后,整体工程严重逾期。3.祥源建安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鼎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完成"综合验收"或"最终验收通过"。双方的结算审核报告也载明金鼎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并对相应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情况可以看出,金鼎劳务公司共负责G区5栋楼施工,其施工范围从工程开工至主体结构验收,再至综合验收,均有金鼎劳务公司的施工内容。主体结构验收后,金鼎劳务公司还有主体及图纸中所含的附属设施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直至完成综合验收。金鼎劳务公司仅依据2017年工程主体验收的资料,证明其完成全部5栋楼综合验收工程施工,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祥源建安公司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至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7日,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25-27#楼地下室地面、全部落水管以及楼座地面、瓦屋面封堵、踏步抹灰等尚未完工。本次提供的《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46#-47#的建筑给排水及建筑电气分别在2018年10月30日和2019年1月13日才进行验收。金鼎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故意将其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的时间混淆为完成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的时间,其主张的全部工程最晚在2017年12月22日完工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判决,扣除工程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因金鼎劳务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时间为368天,即便再扣除有争议的逾期开工应予顺延的102天(将开工时间从2016年4月24日顺延至2016年8月4日),金鼎劳务公司仍应承担266(368-102)天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392万元(合同总价款7384970.73乘以日千分之二乘以266天),依然严重高于二审判决结果181万。即便以2016年8月4日作为开工时间予以顺延工期,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并无任何实质影响。
二、关于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问题。1.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仅是调减过高违约金的一种方式,属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违约金,实质只是调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非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判决并未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并非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3.金鼎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因金鼎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祥源建安公司已经向购房业主承担了131余万元赔偿款,而该项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金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81万元,并未超出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祥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鼎劳务公司向祥源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24日,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逾期天数603天,违约金计算为7384970.73元×0.2%×603天=8906274.70元,祥源建安公司只主张300万元);2.诉讼费由金鼎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中,祥源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事项: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第3页)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日历工期为517天;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第1.1.1项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总工期拖延每天罚乙方(即金鼎劳务公司)完成总造价的千分之二。
金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份,而非合同中记载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该合同也是为了补办相关手续,办理结算,而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并不是真实的内容,祥源建安公司无权按照该合同要求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且金鼎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第20页未书写签约时间的原因。金鼎劳务公司说明因为该合同系补签,所以未签。祥源建安公司说明合同第4页有约定时间,所以应当以约定时间为准;祥源建安公司主张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并认为金鼎劳务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应以祥源建安公司主张为主。
证据2.2019年4月17日《会议纪要》、2019年5月7日《会议纪要》。证据内容:1.2019年4月17日,由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浩泰置业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源建安公司、金鼎劳务公司、青岛海立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心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门窗、太阳能、自来水等各分包单位参会,达成会议纪要。其中,金鼎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中25-27#楼地下室地面、全部落座落水管、电气安装部分未完工,祥源建安公司要求金鼎劳务公司限期4月底前完工,金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西暖签字确认;2.2019年5月7日,由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浩泰置业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源建安公司、金鼎劳务公司、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凯运轩门窗等各分包单位参会,达成会议纪要。其中,建设单位要求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部分楼座地面、瓦屋面封堵、踏步抹灰等抓紧完善,电气系统调试、水泵安装、管道通球试验、落水管安装等项目抓紧时间7日内完成,金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西暖签字确认。证明截至2019年5月7日,金鼎劳务公司仍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劳务施工。
金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对于2019年4月17的《会议纪要》的第2页第二项的第3条内容下面记载的“祥源建安G区施工现场问题:”中的第一项,是因为人为因素原因(祥源建安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安装太阳能外墙保温施工等工程)造成的,与金鼎劳务公司无关。第二项中地下室地面问题,是因为祥源建安公司应该提供的混凝土一直未到位,无法正常施工导致。第三至七项,并非金鼎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案外的第三方施工。对于2019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证据的第26页),楼座地面已经施工完毕,仅需修补,瓦屋面封堵是人为因素原因(祥源建安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安装太阳能外墙保温施工等工程)造成的,与金鼎劳务公司无关。踏步抹灰属于祥源建安公司变更设计追加的工程,并不能证明金鼎劳务公司施工存在问题。
证据3.《补充结算协议》,证据内容:祥源建安公司、金鼎劳务公司达成《补充结算协议》,将结算金额由7284970.73元调整为7384970.73元。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总造价为7384970.73元。
金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祥源建安公司应当给付金鼎劳务公司工程造价款为7384970.73元,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550353.05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就《补充结算协议》,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84970.73元,而合同中记载的价格为508万元,超出记载价格230余万元即增加工程量约为原工程量的50%,也证明祥源建安公司应承担工程量增加而必然导致的工期顺延责任。该结算协议并没有对负二层、负三层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余没有争议。
祥源建安公司反驳称,结算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当然推导出是由工程量增加造成。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
证据4.《监理通知单》、《罚款单》,证据内容:1.2017年4月18日,因金鼎劳务公司在砌筑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被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000元,该《监理通知单》由金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西暖签收;2.2017年7月20日,因城阳安检站检查,发现诸多问题,经开会责任分析,系金鼎劳务公司原因造成,金鼎劳务公司被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元,该《罚款单》由金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西暖签收。证明刘西暖系金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金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处罚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刘西暖并不是金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现场负责人温金利雇佣的施工队队长。
证据5.2016年4月24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6-1)复印件和2016年4月20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6)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祥源建安公司与金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金鼎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待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假设合同系真实,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仅是用于备案(“不论是备案合同还是实际履行合同”,首先可以说明祥源建安公司认可仅是备案而非真实合同),也即该两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合同。祥源建安公司主张《青岛祥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1)《青岛祥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形成时间系金鼎劳务公司早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就涉案工程早在2019年7月份左右就进行了工程结算,而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的9月份),工程已经完工再签订所谓的合同来供双方履行,明显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逻辑;(2)从合同的形成原因看,“昨天弄的合同,那个日期我不明白那个工期差的很大,我看开工日期也不对,以后计较起来那事就不大好了(刘西暖陈述),杨松的回答是“这事不牵扯别的事,出什么这事那事的,抓紧盖章给我送过来,抓紧盖章当结算依据”,根据金鼎劳务公司提供的刘西暖与杨松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所谓的《青岛祥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该合同并不是为了按照合同履行(实际也无法履行或者说没有任何履行的意义),而是为了进行结算而制作;(3)实际上该合同的内容也与实际完全不相符,具体体现在约定的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量远远低于实际工程量,祥源建安公司的付款等实质内容与所谓的该合同完全不符,也证实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或者说无履行的意义。
金鼎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城阳区建筑质量管理处拍摄图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由青岛合力嘉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之前涉案工程金鼎劳务公司已经施工完毕。
祥源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
证据2.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打印件四张(设计变更前两张,设计变更后两张。原件经质证核对无误后取回),证明涉案工程原先设计完毕后,在施工时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地下负二、负三层施工,同时增加了永久性支护专业设计、天井工程(宽6米)、负一层填土增加半米左右。
祥源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图纸无交接无签收,并且图纸无时间也无法确定与工期变更的关系。
证据3.2017年4月5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二份,证明2017年4月5日,祥源建安公司才进行图纸会审,并变更设计增加了负二、负三层施工,且阳台不能做,需补图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
祥源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祥源建安公司单位的公章,称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在施工过程中一个技术方面的交流,不构成金鼎劳务公司工期延误的理由。
金鼎劳务公司反驳祥源建安公司认为该《图纸会审记录》形成于2017年4月5日,明确记载了涉案楼房设计变更地下部分由一层变为负三层,该证据明确的是变更的事项,而非技术交流。该记录形成后,施工方才能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
证据4.2019年8月13日,刘西暖与杨松(祥源建安公司董事长助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在施工前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在2019年8月13日杨松以办理结算为由要求以金鼎劳务名义签订合同即祥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的9月份,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记载的时间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祥源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里所谓的合同是不是案涉的合同并未明确,并非本案合同。
金鼎劳务公司则认为除了祥源建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外,双方并未签署过其他合同,因此,该录音中的合同只能是祥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
证据5.刘西暖与栾复升、栾利先、栾相强通话录音各一份及李宏伟通话录音二份,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有庄稼及阻挠施工情况)、祥源建安公司要求地基加深、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供料不及时无法正常施工、未提供施工必须的塔机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李宏伟还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青岛召开上合峰会导致停工一个月,属不可抗力,停工期间不应计算工期。
祥源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录音不完整,特别是开头部分不全,被剪切过,不能表达真实意思。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金鼎劳务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工期延误豁免的具体时间及时长。
证据6.2019年10月31日,刘西暖与栾利先(祥源建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就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甲方,也证明祥源建安公司主张的2019年完工是不能成立。
祥源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录音不完整,特别是开头部分有截取部分,被剪切过,不能表达真实意思。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金鼎劳务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工期延误豁免的具体时间及时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祥源建安公司、金鼎劳务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6-1),2016年4月20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6),约定由金鼎劳务公司分包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楼及地下建筑项目工程劳务,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日历工期517天。此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有所增加以及其他客观原因,金鼎劳务公司至2019年5月20日才全部完成工作量。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再查明,2019年9月份,双方为了结算补签了《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鼎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主张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份,而非合同中记载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该合同也是为了补办相关手续,办理结算,而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并不是真实的内容。2019年12月27日,祥源建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的形成时间对审判结果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故祥源建安公司不同意金鼎劳务公司的鉴定申请。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2020年1月2日,祥源建安公司再次提交书面意见,称《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系补签,但补签对审判结果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对祥源建安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金鼎劳务公司主张其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份,而非合同中记载2016年4月10日,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祥源建安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提交书面意见确认《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系补签。祥源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金鼎劳务公司的主张成立,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的9月份。因双方于2019年9月份签订《青岛祥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时,涉案工程金鼎劳务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双方无法按照该合同来履行,该合同也不能作为祥源建安公司向金鼎劳务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依据。金鼎劳务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完成了祥源建安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且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祥源建安公司不能按照双方补签的合同向金鼎劳务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金鼎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较前期约定有较大增加。对金鼎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祥源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鼎劳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祥源建安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祥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祥源建安公司均已预交),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
祥源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鼎劳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祥源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自查报告表,复印件
证据2.竣工前质量巡查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内容:2019年5月21日,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向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建筑工程竣工自查报告表》,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日,质监科及分管站长予以同意。
证据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证据内容: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存放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建竣备字第2019-159号)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
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
(1)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如金鼎劳务公司认为延期开工系由祥源建安公司原因造成,应充分举证具体事由及因该事由延长的具体天数。
(2)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于2019年5月21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祥源建安公司主张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有事实依据,符合客观情况。
(3)即便从2016年8月4日计算工期,根据合同约定,金鼎劳务公司亦应在2018年1月3日前完成施工,其于2019年5月20日才完工,严重逾期。
金鼎劳务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无法证明祥源建安公司的主张,因为该组证据是涉案整个工程的竣工自查报告,我方仅从事其中部分的劳务,该证据是在涉案工程全部完善后根据各方面要求才形成的报告表,该报告表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与购房人协议书及收据,原件。
证据内容:因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建设单位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华泰分公司已与15户购房人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签订协议书,违约金金额为1023147.8元。
证据5.与建设单位协议书,原件。
证据内容:2020年7月25日,祥源建安公司与华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泰分公司因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
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
因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建设单位华泰分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系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给祥源建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鼎劳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因为华泰分公司逾期交房承担的责任,华泰分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不清楚,与金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无法证明祥源建安公司的主张。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
1.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屋面、地面,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17天。合同暂定价款为1355061.75元,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合同价款175元/平方米,建筑工程面积为7743.21平方米。金鼎劳务公司在工期顺延的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祥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提出书面报告,祥源建安公司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损失给予书面答复。当金鼎劳务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祥源建安公司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
2.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青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开工日期2016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17天。合同总价为2578488.93元,人工单价150元,包干工作内容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模板作业268元/平方(其中材料费198元/平方)、脚手架作业65元/平方(其中材料费47元/平方),超出部分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金鼎劳务公司应在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祥源建安公司提出报告,祥源建安公司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因金鼎劳务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祥源建安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金鼎劳务公司承担总造价1%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祥源建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3.2019年9月补签的《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分包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电安装作业、楼地屋面作业及其他作业。开工日期2016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17天。合同价款约为508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审定值调整。当不可抗力、规模扩大、标准提高、结构重大修改、承包范围调整等对工期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时,事后3日内金鼎劳务公司向祥源建安公司提出延期理由和要求,经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或调整。工程总工期拖延每天罚金鼎劳务公司完成总造价的千分之二。
一审中,祥源建安公司提交《补充结算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总造价为7384970.73元。金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祥源建安公司应当给付金鼎劳务公司工程造价款为7384970.73元,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550353.05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就《补充结算协议》,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84970.73元,而合同中记载的价格为508万元,超出记载价格230余万元即增加工程量约为原工程量的50%,也证明祥源建安公司应承担工程量增加而必然导致的工期顺延责任。该结算协议并没有对负二层、负三层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审查,该《补充结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另,金鼎劳务公司以该结算协议载明的结算额7384970.73元为基础,以祥源建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追索剩余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两份签订于2016年4月份,一份补签于2019年9月份,补签的合同并非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审查双方的该补签行为是否系对之前合意的确认或追认等。单就工期约定来看,三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9月24日、总工期517日。因此,无论履行哪份合同,金鼎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完工,均可认定为逾期竣工6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是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导致逾期竣工的原因多样,既有施工方原因,也有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付款及时度等方面的原因,还有不可抗力及第三方原因等因素,但无论哪种原因造成,作为负有按时交工义务的施工方,在导致工期迟延的因素出现后,应及时以工期签证等方式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类似工期顺延审批程序的约定。在此基础上,在因逾期竣工问题发生诉讼时,施工方若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逾期竣工责任,应完成两个层次的举证责任:一是非因本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二是该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时长)。而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金鼎劳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期签证等有效证据完成该两个层次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存在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应顺延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因该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主要不利后果,原审在本案工程逾期竣工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总工期、逾期严重必然产生损失的情况下,简单驳回祥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置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非因金鼎劳务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虽金鼎劳务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的客观现实。金鼎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以合同价款508万元作为抗辩,而该价款与双方2019年9月补签的《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记载一致,祥源建安公司亦以该合同为基础主张权利,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508万元,而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384970.73元,在此基础上,本院酌定因工程量增加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为235日【(7384970.73元-5080000元)/5080000元*517日】。故,因金鼎劳务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为368日(603日-235日)。
至于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两份签订于2016年4月份,一份补签于2019年9月份,补签的合同并非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审查双方的该补签行为是否系对之前合意的确认或追认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
首先,就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来看,签订于2016年4月份的两份合同与补签于2019年9月份的合同构成“分-总”关系,后者与金鼎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基本相符。
其次,金鼎劳务公司在本案一审抗辩中,曾主张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508万元,与2019年9月份补签的合同载明一致。
再次,补签的合同与双方最终达成《补充结算协议》的时间同为2019年,金鼎劳务公司本案中也自认补签合同的目的是为补办相关手续、“办理结算”。
最后,因补签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并不一致,对比正常签订合同对当事人更具风险提示作用。故,补签合同中被设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补签合同签章确认时应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若明知是补签而予以签章确认,在对方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己方主张权利而己方欲抗辩免除该对应义务时,应就为何明知被设定该义务而予以签章确认作出合理解释并就此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金鼎劳务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双方2019年补签的《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对之前合意的确认或追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若据此计算,金鼎劳务公司应向祥源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5435338元(7384970.73元×0.2%×368日),即使本案中祥源建安公司仅主张300万元,对比工程总造价、参照利率(若按300万计算为年利率39.7%),违约金明显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金鼎劳务公司虽然未明确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但其作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中已包含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二审依照该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酌情调减违约金为1811779.5元【7384970.73元×(24%/360日)×368日】。
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其补偿性,上诉人若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来产生的损失超过本院本案认定的违约金,可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金鼎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源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811779.5元;三、驳回祥源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祥源建安公司负担14179元,由金鼎劳务公司负担2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祥源建安公司负担12199元,由金鼎劳务公司负担18601元。
再审审理期间,金鼎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证明:直至2016年8月4日,祥源建安公司才申请涉案工程开工,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只能是2016年8月4日之后,原审认定开工时间明显错误。
证据二.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五份,证明:涉案的工程中25#-27#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28#-30#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37#-38#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39-#40#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5日;46#-47#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上述验收意见均为验收合格。证明金鼎劳务公司实际完工的时间最晚是在2017年12月22日,不存在超过工期问题。
证据三.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根据该报告记载内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另外,该时间是祥源建安公司作为总包的完工时间,而非仅仅是承揽劳务施工的金鼎劳务公司完工时间。
证据四.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鼎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已经于2018年5月29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故金鼎劳务公司早已经施工完毕。
祥源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涉案工程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系金鼎劳务公司一直未能做好施工准备,组织不力造成的,金鼎劳务公司欲通过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减轻其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据二、三不能反映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仅能证明其负责施工的主体部分的完工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金鼎劳务公司竣工的标准是完成综合验收。证据四系金鼎劳务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与祥源建安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完成综合验收,应以综合验收为准,该判决不能作为其竣工的证明。
鉴于祥源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祥源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开发建设时,有三户村民因种植蔬菜影响25-27号楼座施工,经居委会协调后于2016年4月清理完毕。证明:金鼎劳务公司负责施工5个楼座,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蔬菜问题仅影响其中一个楼座施工,且于2016年4月清理完毕。金鼎劳务公司主张因施工现场蔬菜问题导致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二、《委托代付工程人工费授权书》,内容为:因迟迟找不到工人干活,落水管一直无人安装,2019年1月20日,金鼎劳务公司向祥源建安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祥源建安公司代付安装落水管人工费。证明:2019年1月金鼎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然发生无法组织人员施工的情况,说明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组织不力,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也可以证明金鼎劳务公司主张在2017年12月完成施工也是虚假的。
证据三、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施工单位祥源建安公司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自查报告表、竣工前质量巡查审批表复印件。内容为:2019年5月21日,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及地下建筑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向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建筑工程竣工自查报告表》,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日,质监科及分管站长予以同意。
证据五、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内容为:2019年5月2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及地下建筑项目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分部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为:2019年12月19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就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及地下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意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建竣备字第2019-159号)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收讫验收备案文件。
证据三至六证明:(1)根据涉案合同3.2条约定,金鼎劳务公司竣工标准为完成综合验收。而涉案工程的给排水、电气、分部工程等在2018年10月、2019年5月等月份才完成验收,金鼎劳务公司根据主体验收记录主张最晚在2017年12月完工系故意误导法庭,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于2019年5月21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鼎劳务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有事实依据,符合客观情况。
证据七、青岛诚信2019-001《山水嘉园G地块工程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2019年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山水嘉园G地块工程劳务工程出具结算报告。报告载明,金鼎劳务公司负责46-47号、39-40号、37-38号、28-30号、25-27号楼共5个楼座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内容,结算工程造价7284970.73元。结算报告同时就涉案工程量调整、5个楼座正负零以上、以下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其中5个楼座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46-47号楼269396.18元、39-40号楼241850.68元、7-38号楼177034.03元、28-30号楼207966.89元、25-27号楼752367.36元。证明:(1)金鼎劳务公司施工内容并非仅有主体工程,还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其将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主张为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不能成立;(2)涉案合同9.1.1.1条约定了主楼范围正负零以下部分各个分项的单项包干价,各单项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即涉案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合同仅约定了计算标准而未纳入合同款项508万,金鼎劳务公司简单地将结算数额中多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的工程量等同于增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工程量调整内容仅有25-27号楼一个楼座增加了负二层、负三层施工,相较其他4个楼座,增加工程量仅有50余万元,金鼎劳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增加了50%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八、与购房人协议书及收据。内容为:因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建设单位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华泰分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华泰分公司已与19户购房人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签订协议书,违约金金额为1316500.8元。
证据九、与建设单位协议书。内容为:2020年7月25日,祥源建安公司与华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泰分公司因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
证据十、通知、收据、转账凭证。内容为:2021年11月18日,华泰分公司通知祥源建安公司,华泰分公司因山水嘉园G区25-30、37-40、46-47号楼逾期竣工而向业主支付的1316500.8元违约金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如后续产生新的赔偿,华泰分公司将继续向祥源建安公司主张。祥源建安公司开具收据并入账。
证据八至十证明:因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建设单位华泰分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产生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系由祥源建安公司承担。而且该项违约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中,金鼎劳务公司逾期完工给祥源建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鼎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现场开工必须符合诸多条件,该证明仅是陈述蔬菜清理问题,但开工所必须的其他条件如开工许可、施工许可证等是否具备是开工的必要要求,根据金鼎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直到2016年8月4日祥源建安公司才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并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开工时间只能是2016年8月4日以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017年12月份金鼎劳务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落水管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容,该期间金鼎劳务公司系属于维修状态,并未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祥源建安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验收记录证实其验收的项目为给排水、采暖、建筑电气、防雷引线安装等,涉及到的项目并非金鼎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防雷装置施工单位是祥源建安公司,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祥源建安公司的主张。证据四是复印件,金鼎劳务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报告的具体内容看,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范围就是主体劳务施工,该报告因与实际情况存在差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对上述证据八至十均不认可,祥源建安公司与华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而且祥源建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向所谓业主支付赔偿的相关证据,同时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是否违约、是否逾期、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金鼎劳务公司及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金鼎劳务公司另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4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鼎劳务公司依据双方2019年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向祥源建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430353.05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支持金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涉案工程的25-27号楼座增加了负二、负三层工程量。2019年青岛诚信2019-001《山水嘉园G地块工程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金鼎劳务公司施工的山水嘉园G地块工程劳务工程,金鼎劳务公司负责46-47号、39-40号、37-38号、28-30号、25-27号楼共5个楼座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内容。审定结算值为7284970.73元。双方于2019年依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主要内容是:本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为人民币7284970.73元(详见结算定案报告),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100000.00元,本项目结算总值为7384970.73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开工时间晚于约定开工时间的原因:金鼎劳务公司主张系因祥源建安公司未按约定做好开工准备;祥源建安公司主张系因金鼎劳务公司对施工人员组织不力导致延期开工。
2.关于竣工时间:金鼎劳务公司主张实际完工的时间最晚是在2017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于2018年5月29日亦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祥源建安公司主张按约定金鼎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应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
3.关于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金鼎劳务公司主张系因祥源建安公司增加工程量、供料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5-27号楼增加的负二、负三工程量需要延长3-4个月完工;祥源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只有25-27号楼座增加了负二、负三层的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量最多只需一个月的时间即可完成,因金鼎劳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远远超过约定日历工期。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天数及违约金的认定。
首先,关于本案开工及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并有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佐证,且祥源建安公司主张该开工时间的延误系由于金鼎劳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而非2016年4月24日。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青岛祥源建安劳务合作合同》3.2项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完成综合验收)。金鼎劳务公司虽提供了五份(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显示主体结构最晚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但根据祥源建安公司提供的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该部分工程验收时间系在2018年10月30日及2019年1月13日,且该部分工程也属金鼎劳务公司施工内容之一。此外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5月7日两份《会议纪要》也证明金鼎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楼座地面、瓦屋面封堵、踏步抹灰等未完工,其施工的电气系统调试、水泵安装、管道通球试验、落水管安装等项目要求抓紧时间7日内完成等,并有金鼎劳务公司人员刘西暖的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综合验收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适当,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因实际开工日期延后共计102天,故在认定金鼎劳务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中应再予扣减102天为宜。
其次,关于因增加的工程量造成逾期应扣除的天数问题。经再审审理查明,双方确认无误涉案工程增加的仅系25-27号楼座负二层、负三层的工程量。且涉案合同约定价款508万元中不包含涉案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合同仅约定了计算标准并没有具体数额,未计入508万元总价,故不能将涉案工程最终据实结算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径直认定为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二审在双方均未举证明确增加工程量范围及施工期限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简单相减认定系因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的天数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上述再审查明增加的工程量,即便按照金鼎劳务公司认为的需用工期最长期限四个月计算,时间也仅为120天。故认定逾期竣工天数最终为381天(603天-102天-120天=381天),高于二审认定的368天。鉴于上述结果不利于再审申请人金鼎劳务公司,且祥源建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审申请,视为认可本院二审判决结果,故本院二审裁判结果可予维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标准问题。因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对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作了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交付违约金均远超过祥源建安公司起诉主张的300万元,且300万元违约金亦属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二审并未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参照合同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对本案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鼎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认定金鼎劳务公司逾期竣工天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2民终107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虹
审 判 员  薛维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凤
法官助理  徐海燕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