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英,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18066009J。
法定代表人:栾绍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罗圈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57439N。
法定代表人:栾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102号楼2单元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17686350。
法定代表人:肖吉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金利,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温金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于晓英,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温金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温金利支付原告工程款295347元及利息(以295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城阳区308国道山水嘉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山水嘉园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4534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347元。
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山水嘉园工程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与该被告无关,原告就该施工工程款起诉该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既不是山水嘉园工程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总包单位,实际上该被告从未参与过山水嘉园小区的开发,更不可能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有任何付款责任。原告就该工程欠款起诉该被告明显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对该被告的保全措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山水嘉园工程31-36号楼,与该被告无关,原告就该部分施工工程款起诉该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被告既不是山水嘉园工程31-36号楼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总包单位,更不可能对该部分施工的工程款有任何付款责任。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起诉该被告明显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二、该被告作为其他涉案工程(除31-36号楼外)的总包单位,已将该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该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更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该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被告与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温金利就山水嘉园合同工期违约一案,目前已上诉至市中院。在此期间,该被告与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尚未确定,特申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该被告与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
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拖欠其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温金利辩称,原告虽然施工了我分包给其部分工程,但双方并未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应先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值确定双方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被告温金利将位于城阳区308国道山水嘉园小区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以及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量共计9915.4平方米,被告温金利雇佣的员工刘西暖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和2018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但该明细中仅载明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共计7743.4平方米工程量的价格为55元/平方米,未载明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共计2172平方米工程量的单价。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量价格为5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545347元(55元/平方米×9915.4平方米),但被告温金利对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工程量的单价55元/平方米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的工程量未结算,主张单价约为25元/平方米,且亦不认可7743.4平方米,认为应是7453.4平方米。原告***提交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零工使用签证单四份,据此主张山水嘉园G区图纸变更增加、室外污水、给水增加人工费共计44020元,原告***称系被告温金利雇佣的员工刘西暖制作上述零工使用签证单,但被告温金利及刘西暖均未签字确认,故不认可上述费用4402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工程人工费授权书”,其中约定关于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委托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在山水嘉园G区25-30号楼、37-40号楼、46-47号楼及地下建筑项目工程聘用的民工水电安装班组***人工费,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人工费部分工资(借支贰拾伍万元,另劳务派人二次分包及零工未结算),剩余部分人工费由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工程款在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等额扣除,等等。原告***与被告温金利、刘西暖在该授权书中签字确认,但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均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温金利之间的上述工程价款共计545347元(55元/平方米×9915.4平方米),仅有被告温金利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295347元各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主体的资格,但原告***与被告温金利均认可被告温金利将位于城阳区308国道山水嘉园小区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以及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经竣工,故被告温金利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量共计9915.4平方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5-27号楼、28-38号楼、37-38号楼、39-40号楼、46-47号楼共计7743.4平方米工程量的价格为55元/平方米,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支持其该工程款425887元(55元/平方米×7743.4平方米)。原告***主张25-27号楼负二层和负三层共计2172平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温金利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未约定单价,故原告***主张按照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被告温金利认可单价约为25元/平方米,故本院参照25元/平方米支持原告***工程款54300元(25元/平方米×2172平方米)。原告***主张山水嘉园G区图纸变更增加、室外污水、给水增加人工费共计44020元,但被告温金利及刘西暖均未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480187元(425887元+54300元),扣除已付款250000元,被告温金利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87元,并由被告温金利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87元,并以230187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承担1264元,由被告温金利承担446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温金利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