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31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第二分公司因承包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向***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2%计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第二分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08年4月1日出具《收条》交***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和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2016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2021年2月7日、2022年1月28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资金使用的安排,通过本单位或其分公司分七次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认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借款并约定以月2%计付利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依据《公司法》第十四规定,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就第二分公司向***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有权要求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的2008年4月1日起尚欠借款利息1317370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求。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64万元依据不足。2、答辩人的偿还行为系考虑维稳,在***自愿放弃利息的前提下,且受实际施工人*****才代为偿还。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支持,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给***,《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同志交漳州宾馆五号楼东楼工地集资款陆拾肆万元,月息2%。”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八次银行转账支付给***计640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9月27日支付140000元,用途:***;2、2016年9月28日支付180000元,用途:***;3、2017年11月10日支付二次各50000元,计100000元,用途:付漳州宾馆集资款本金;4、2017年12月1日支付48000元;5、2018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6、2018年12月24日支付25800元,用途:付***漳州宾馆五号楼集资款;7、2021年2月7日支付14784元,用途:付集资款;8、2022年1月28日支付31416元,用途:付集资款。 庭审中,***自述收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四笔利息款,计1328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8月29日25600元;2、2009年1月24日40000元;3、2009年4月28日7200元;4、2010年5月25日6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的款项性质及***主***能否成立的问题。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出具《收条》的款项640000元是借款,并约定月息2%,该款项通过舅舅***银行账户转账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银行账户,后经过多年催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才付清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22年10月31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31737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提供《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回单(来账)、领款收据等证据。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回单(来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1、***主张借款640000元依据不足,其公司没有查到640000元入账记录。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有向公司催讨过利息。3、***有来公司闹过,偿还行为系考虑维稳,在***自愿放弃利息的前提下,且受实际施工人*****才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供的《收条》、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集资款计640000元,故***主***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及诉求按约定计付尚欠的利息1317370元(已扣除***自认部分1328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借款640000元及在***自愿放弃利息的前提下,受实际施工人*****代为偿还的意见,未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131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6元,减半收取8328元,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