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602民初491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664867.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44292.81元(其中,以986265.2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30856.79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7745.94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6486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的管理方式,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和挂靠的方式承包3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这3个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或停工,工程款均已收回至被告处。由于被告的财务一直拖延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财务资金往来结算,至今仍欠原告的承包款尾款。具体如下:(一)长***山旅游公路工程。199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就长***山旅游国家森林公园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施工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同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承包工程自负盈亏,资金自筹,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外归原告,同时约定原告上缴分公司工程直接费8%的税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拖欠大量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原告一直追讨欠款无果,以被告名义起诉福建长***山兄弟渡假有限公司追讨欠款。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福建长***山兄弟渡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和其他应付费用7472561.4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兄弟渡假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福建长***山兄弟渡假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至2011年3月29日,判决的债务及利息、***行金总额累计17511735.21元。为了解决执行判决问题,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原告与福建长泰县亭下国有林场(股东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债务总额的30%,由亭下林场垫付5220000元,本案终结执行。至此,长***山旅游道路工程总共收入工程款5770000元,均转入被告及原第三分公司的账户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134361.65和工程发生的直接费用外,余款986265.26元要返还给原告。(二)福建龙岩合丰水泥有限公司1000T/D新型干法预分解窑生产线项目。2000年10月,被告参与福建龙岩合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1000T/D新型干法预分解窑生产线项目工程投标中标,200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分包管理费5%,税金及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负责。从2001年4月起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继续施工至2002年3月21日项目全部竣工,交付业主投入生产。由于合丰公司拖延工程结算同时拖欠大量的工程款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断流,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合丰公司追讨工程欠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合丰公司1000T/D新型干法预分解窑生产线项目工程总造价20809071.57元,应支付七建公司工程尾款4710302.32元(含停工人机补偿款66979.4元)、违约金251025.49元、税费损失489119元,共5450446.81元,此款项于2007年6月19日前全部转入被告账户。由于当时被告的第三分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购买钢筋的资金,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工程能如期开工,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2000年11月8日两次自己筹集9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的第三分公司换取支票,同时办理借款手续。到厦门众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100吨,合同总价243300元。由于厂方要求款到发货,原告2000年11月8日第二次再筹资5万元现金交给第三分公司财务,凑集钢筋款并办理借款手续换取支票去缴纳钢筋款。以上原告两次现金交给被告的第三分公司财务,同时办理支票借款手续,但是被告均未开具现金收款收据,至今也未返还此款项给原告。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垫款14万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889668.63和工程发生的直接费用外,余款630856.79元要返还给原告。(三)漳州巨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氧气站工程。2000年2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漳州巨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后,业主仅拨付工程进度款现金400000元,原告至2000年4月预缴40000元管理费。由于项目部与省七建的挂靠工程管理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又因业主漳州巨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营失败,工厂折价转让,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因欠款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中途停止。因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又因故停建,所以省七建公司应退还原告预缴的管理费40000元和材料调拨资金往来款7745.9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合计为1664867.99元。原告现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是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山旅游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福建龙岩合丰水泥有限公司1000T/D新型干法预分解窑生产线项目《施工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及漳州巨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氧气站工程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三个项目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材料并自述尚未进行最终对账确认,本案实为三个不同的事实,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经释明后仍认为三个项目存在关联,坚持合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7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