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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302民初44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女,汉族,1931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