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4100号
原告:青岛新科防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152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垂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4035861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科防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科防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元及利息(以1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室浪涌保护装置,工程造价1040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10400元。
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室浪涌保护器,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5日,金额为10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完毕,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该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七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青岛市华云科技开发公司为被告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服务合同,证明工程完工后,华云公司已经对浪涌保护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检测报告后,被告应当付款。被告主张该检测报告系华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亦未明确显示原告安装设备的工作内容及检测情况。因被告与青岛市华云科技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有《防雷装置检测服务合同》,约定由华云公司对被告设施、设备进行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故本院对华云公司2019年5月29日对被告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员工**与华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员工**通知华云员工**,让其通知原告走法律程序,**已经提交付款申请,但被告没有批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造价为1040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安装了配电室浪涌保护装置。
根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2019年5月20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予以接收,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安装涉案装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显示,被告的总配电室已经通过了防雷装置检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为被告实施了配电室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完工日期,开具发票日期为5月20日,故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支持为2019年5月20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科防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