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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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779号
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243749L)。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金葛巷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吴元通,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为与被告***、第三人吴远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立公司请求判决(变更后):确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0205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吴元通的债务是第三人吴元通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
被告***答辩称: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0205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未参与其中,与被告无关;2.原告称第三人收取的工程款均用于购置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子女抚养教育支出等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开支,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元通的意见同被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吴远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吴元通以内部承包方式向原告华立公司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华立公司为第三人吴元通垫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对账,第三人吴元通确认尚欠原告华立公司4885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2019年8月26日,原告华立公司就上述欠款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488500元及利息和保全费5000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华立公司认为第三人吴元通的债务属于***、吴元通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因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华立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华立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第三人吴元通偿还原告华立公司垫付款项367533.43元,截至2019年9月1日的利息169800.45元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7533.43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吴元通支付原告华立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原告华立公司又为第三人吴元通垫付了部分款项,于2020年5月12日又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吴元通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等866973.31元及利息和律师费5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吴元通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华立公司垫付款项880000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第三人吴元通负担。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05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吴元通的债务,因与原告华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出具欠条的均系第三人吴元通一人,被告***未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华立公司主张第三人吴元通将工程款收入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华立公司陈述第三人吴元通承包案涉××工程没有盈利而是亏损,故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吴元通的债务,原告华立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吴元通一人向原告华立公司承担债务,该纠纷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华立公司仍就该笔债务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6元,由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涛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