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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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1992号
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庄桥镇金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243749L。
法定代表人:余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担因承包工程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1790287.50元;2.***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0元;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到2016年期间,***向原告内部承包天龙工地项目、宁波市新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宁波恒丰运输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对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对外欠款由***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也由***负担。
2021年4月,原告因***承包的工地项目对外所欠款项被诉,经法院调解确认尚欠戴于兵、宁波市鄞州申威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724375元、法院诉讼费用15912.50元。原告因该两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万元。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些费用均应由***承担。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2016年1月,原、被告协商后***退出了涉案工程,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488500元,并由(2019)浙02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2020年5月12日,原告就前期工程款再次起诉[(2020)浙0205民初1390号],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49.2万元。***通过原告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累计591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通过原告账户直接用于支付材料款、剩余部分工程款由***领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现工人工资已由***结清)。扣除***经手的工程款591万元,剩余258.2万元全部由原告领取,加上***缴纳的保证金54万元,原告实际可领取的金额为312.2万元(原告对此也出具清单确认)。加上***承担的1390号案件调解款项88万元,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为400.2万元。在1390号案件中,***对2016年1月11日之后应付工程款明细进行了梳理,初步确认未付金额总计为326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为400.2万元,应付款为326万元,足以支付***退出该工程后的工程欠款。3.即便***应承担本案工程欠款,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承担。因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本就是内部承包,***并无承包资质,对外材料款的购买及合同签订必须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必然是原告对外先行承担责任。因此,材料商起诉原告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系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负担。并且,协议中约定的一切费用由***负担,仅限于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包含材料商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是基于原告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并未参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更未在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何况工程严重亏损,***也未曾从该工程中赚取工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因承包该工程严重亏损,不停地被原告起诉,导致***也不得不忙于应诉,给生活带来困扰。但工程亏损本就是事实,原告对此也非常清楚。原告也应当对于工程亏损承担责任,而不是把所有责任推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其他证据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外其他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不认可、表示双方未结算过,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于2000年6月29日结婚。
201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以双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将宁波市新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建、水电安装包给乙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一切费用开支和机械设备及一切工具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做好工程的全套资料直至备案好后,留一套完整的资料给甲方。3.乙方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7%作为税管费上交给甲方,在每次预收工程款中预交,工程竣工后开具正式发票时一次性付清。民工工资押金按合同总价的2%在开工之前上交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领取备案证明书6个月内经甲方审核无人工工资纠纷问题的,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开工前应按合同总价的5%暂押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剩余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4.在工程施工中乙方付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方法执行,且专款专用,所有工程款项往来必须通过甲方账户处理,其他任何形式支付方式甲方概不予认可。乙方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竣工后由甲方出面协助乙方和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5.乙方在外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款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本工程如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包括一切供货合同)均应在江北法院受理,且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受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宁波恒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除建筑面积、总造价、施工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同上。
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天龙石材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均同上;被告在外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款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包括公司垫付款项,由***承担);本工程如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包括一切供货合同)均应在江北法院受理,且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受理费等)。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时***系原告员工。
戴于兵就涉案工程款以华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21)浙0205民初136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戴于兵撤回对***、***的起诉,并与华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华立公司尚欠戴于兵工程款850000元和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立公司自愿承担(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本院支付)。
申威公司亦就工程款向本院起诉[(2021)浙0205民初1369号],过程同上,调解内容如下:一、华立公司尚欠申威公司工程款271000元和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7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分期支付: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支付顺序先支付本金,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2.50元,保全费2080元,由华立公司承担(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本院支付)。
华立公司尚未支付该两案调解书项下债务。
华立公司为该两案分别支出律师费15000元、35000元,为本案需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系华立公司员工,故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该协议项下工程款、材料款等被诉至本院、且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21)浙0205民初1361号、(2021)浙0205民初1369号]予以确认。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如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包括一切供货合同)一切费用由***负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故(2021)浙0205民初1361号、(2021)浙0205民初1369号调解书项下债务应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支付工程款1121000元(850000元+27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尚未支付该两笔债务,利息金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再向***主张。***抗辩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足以支付工程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律师费,《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担,且特意指出工程款包括一切供货合同,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不仅仅是原告与***之间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亦包括因涉案工程款(包括供货合同)所发生纠纷时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故本院对***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承担859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诉请不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5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9元,由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负担7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郑宁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