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2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685、687号3幢7-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0QN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2437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华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变更后诉请):被告华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7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变更后):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鄞州区JD07-02-01(明楼地段)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鄞州区朝晖路与江东北路交叉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材料和施工主要为墙面铝单板及安装、菜台型材及安装等;合同金额预计为584008元,具体按现场安装展开面积计算;最晚不低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到总价款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572709元,已付款346000元,未付款226709元。同日,被告方又支付50000元,尚欠176709元。 被告华立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76709元。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系**公司逾期完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才没有支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立公司反诉诉请:**公司支付华立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55000元(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12月10日,每日1000元)。事实与理由:华立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接华立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与江东北路交叉口的鄞州区JD07-02-01(明楼地段)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10日,并约定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应支付华立公司逾期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公司工程进度滞后,期间经华立公司数次催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才供货完毕,于2021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完成施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华立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反诉,原告**公司答辩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内容已发生变化,故不能按合同约定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在2021年6月17日成立,6月25日双方讨论铝板颜色,6月29日才定下型材颜色。华立公司在2021年7月2日才支付工程款96000元,之后均是私人支付。双方结算单显示的材料和合同约定的材料不一致,说明存在增项。2.华立公司***在2021年6月17日通过微信告知答辩人,合同上约定延期罚款,但业主不罚款,其也一定不会罚答辩人。3.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调整。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答辩人确实存在逾期问题,但2021年疫情原因造成一定的延期,请法院酌情考虑疫情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立公司将从案外人处承包的南余菜场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华立公司将工地其他劳务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做点工。 2021年6月,原告**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华立公司(乙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鄞州区JD07-02-01(明楼地段)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鄞州区朝晖路与江东北路交叉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载明了材料清单价格及施工内容,暂定合同价款(材料含税价格,含安装)584008元;供货产品对双方确认的样板,合同为暂定面积,按实际现场安装面积计算,铝单板按展开面积计算作为结算货款面积的标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法:造价584008元,按实际现场安装展开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所有材料一次性到货,到货后支付的材料货款的50%(不含预付),本合同内产品供货完毕施工结束支付到总合同款的70%,最晚不低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定金到甲方账户甲方即日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停止供货,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未付清本合同所有货款之前,本合同乙方所订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10日,并且手写注明“因甲方原因工期延长,罚款每天1000元”。前述合同**公司由***经办,华立公司由***经办。 前述合同中手写的“因甲方原因工期延长,罚款每天1000元”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另行协商添加的内容。2021年6月17日,华立公司***向**公司***发送微信称:“合同上延期要罚款,业主单位不罚款我一定不会罚你的,我每天三千”。 2021年6月14日,被告华立公司通知原告**公司进场开工,原告**公司回复次日进场。2021年6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华立公司发送施工进度计划表,其上记载施工至7月25日,被告华立公司收到后表示其看后上报业主单位,并催原告**公司增加人手。因合同载明的型材铝方管由闭口改为开口,故需修改图纸,被告华立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发送设计院修改后的施工图,原告**公司向被告华立公司催付定金。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华立公司催货。2021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华立公司邮寄告知书,要求对方在本星期内将所需的装修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尽快恢复施工,否则所造成的工期延期的损失将由对方承担。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将最后一批材料供货完毕,并于2021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 截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华立公司合计向原告**公司支付346000元,其中第一、二、三笔付款分别为2021年6月7日20000元、2021年7月2日96000元和2021年9月2日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公司施工总款(含材料费、安装费)572709元,华立公司累计已付款346000元,未付款226709元。华立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落款年份错写成了“2021年”。同日,被告华立公司又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0元,故尚余工程款176709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中,被告华立公司陈述:其承包的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业主具体对其因延期完工扣罚多少金额尚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与***间)、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被告华立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与***)、告知书、快递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2022年1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72709元。被告华立公司合计已支付396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76709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所有材料一次性到货,到货后支付的材料货款的50%(不含预付),本合同内产品供货完毕施工结束支付到总合同款的70%,最晚不低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供货完毕,于2021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至。现原告**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1767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华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计基数及起计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到总合同款的70%,而2021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时被告华立公司暂累付工程款346000元,故本院酌定以总工程款572709元的70%中未付部分即54896.30元(572709元*70%-3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226709元,且被告华立公司于同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总工程款95%中的未付部分即148073.55元(572709元*95%-396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工程款的剩余5%即28635.45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一年后无息返还,故本院将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起计日期调整为工程完工满一年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1日,也即自2022年12月11日起以所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原告**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违约情况,被告华立公司反诉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15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工期延长,罚款每天1000元”,但华立公司合同经办人***又向**公司合同经办人***发送微信称:“合同上延期要罚款,业主单位不罚款我一定不会罚你的,我每天三千”,即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为延期施工违约金限定了适用条件。现被告华立公司陈述其承包的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也即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立公司被业主单位追究延期完工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尚不具备处理原告**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的条件。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诉讼理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0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54896.30元为基数计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以148073.55元为基数计息,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76709元为基数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4元,由被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