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564号
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64746K。
法定代表人:莫荣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英,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注册号320407000016527。
法定代表人:包兴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恒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注册号320407000047130。
法定代表人:包兴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诉被告常州新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常州恒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恒公司和恒隆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新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恒公司厂区办公楼、车间、门卫等工程,工程合同价为1945516.75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57516.75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恒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并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新恒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2385.75元,2009年春节前支付82385.75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40%,2010年底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的,被告新恒公司还将承担自2005年10月至今的欠款利息及原告因追讨本欠款所支付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时,被告恒隆公司为被告新恒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余款272385.9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385.97元,利息259236元(详见利息清单);并以272385.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恒隆公司对被告新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施工合同关系。200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恒公司新厂区内的办公楼、门卫、车间等工程,建筑面积3701平方米,双包,工程造价1945516.75元,工期180天,开工日2005年3月18日,交付使用2005年9月18日,如不能按时交付,每滞后一天扣除总价的1‰作为处罚;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付10%,基础结束付20%,主体结束报质监站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新增工程的造价为120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恒公司签署《还款协议》1份,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新恒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2385.75元,2009年春节前支付82385.75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40%,2010年底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署后,两被告仅支付11万元。2015年10月28日,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包兴达及共同股东顾炳寿、陆廷良在关于两被告债务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确认,除结欠新华村委的借款、利息和土地租金外,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72385.97元,并在满足会议纪要列明条件的情况下,由新华村委受让两被告的全部股权,并处理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列明的其他债务。后因股权受让未成功,新华村委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其对两被告的债权,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仍需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包兴达系两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顾炳寿、陆廷良系两被告的共同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变更说明复印件、手写还款协议书原件、打印还款协议复印件、会议纪要查档件、恢复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85.9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酌定自被告新恒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全部付清之日届满之后的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72385.97元。被告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其性质应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恒隆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恒公司、恒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2385.9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72385.97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8.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