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5131号
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莫荣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诉被告常州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华、被告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坛的车间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并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7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工程建设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71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瑞公司辩称,2014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告产业结构调整,不再扩大生产规模,停止建设涉案的新厂房,被告立即告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当时也同意的。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的合同也已实际解除。另根据合同1.21条的约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仅为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77万系预期损失。原告为自己的工人缴纳保险系原告自身的成本范围,与被告无关。合同9.1条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向被告报送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综合施工总进度网络计划,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送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普瑞公司将车间一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常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金坛,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预算报价(合同价款)人民币77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中1.21条载明“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当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场施工。
2014年7月25日,原告常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6160元。保险单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常州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车间一及配套设施工程;保险期限: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常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776160元:一般建筑行业的利润率为10%-15%,原告主张10%,即77万元;6160元系原告为工人缴纳的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向被告报送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综合施工总进度网络计划,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报送该材料,但即使原告向被告报送该材料,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为被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仅限实际损失。
关于“利润”77万元: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润”77万元不属于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利润”77万元系预期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费6160元: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保险期间与涉案合同的工程名称、工期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费6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61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16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原告实际缴纳11872元,多支付的310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负担11512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春海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