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1994号
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黄城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莫荣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诉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霞,被告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友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营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长期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混凝土款82822.74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822.7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乐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82822.74元予以认可,是由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我公司所付款项超过了原告出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我方已支付255万元,被告开票金额为160万元,原告还有95万元加上82822.7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如果原告将上述发票出具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暂时还无力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根据双方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莫荣桂签字确认的《销售、回款及开票跟踪表》显示,从2010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53167.56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付款2270344.82元,据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822.74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共计面值为1879660.11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面值为279660.11元的发票由被告的会计周卜浩签收,该发票未反映在《销售、回款及开票跟踪表》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双方未作出关于原告应先行出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再予以付款的书面约定。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明确为:被告支付以82822.7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回款及开票跟踪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从2010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53167.56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2270344.82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张面值为1879660.11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822.74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被告辩称应先由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在收到发票后,再安排付款事宜,但庭审中双方确认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条件,且从双方的付款及出具发票的进度看,被告的付款额度远大于原告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22.7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00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