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洪方、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32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颖,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方。
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64746K。
法定代表人:莫荣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高洪方、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颖,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洪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内外墙涂料防水堵漏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由高洪方将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泰工程中内外墙涂料防水堵漏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验收后先付50%,剩余部分于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高洪方核定的工程总价为14万元,但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洪方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洪方未作答辩。
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涉项目是高洪方挂靠我公司承包,由高洪方实际操作。我公司与高洪方之间账目已清,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应高洪方的安排代付给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洪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内外墙涂料防水堵漏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洪方将相关工程中内外墙涂料防水堵漏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验收后先付50%,剩余部分于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洪方书面核定工程总价为14万元。后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余,余款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洪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被告高洪方认可原告交付的施工成果,并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洪方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高洪方逾期仍未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讼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洪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