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工业园358号。

法定代表人:言金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斌,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莫荣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声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声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亮声电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28.2万元,而案涉《常州亮声电子工程应付款项》载明的已付金额916万元没有附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少算、漏算的情况,且该证据不能作为亮声电子公司与常乐建筑公司或***的结算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亮声电子公司对已付款数额的异议无法成立系查明事实和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亮声电子公司直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亮声电子公司要求法院收缴常乐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等非法所得具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且***与常乐建筑公司亦应将亮声电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部分补开发票给亮声电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2014年8月15日,亮声电子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应付款项进行核实后,均在《常州亮声电子工程应付款项》上签字确认,亮声电子公司直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常乐建筑公司没有获取非法所得。综上,请求驳回亮声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常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常乐建筑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也没有获取非法所得。***直接与亮声电子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总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亮声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亮声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常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由亮声电子公司直接向***支付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亮声电子公司直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2014年8月15日,亮声电子公司代表陈勤益与***在《常州亮声电子工程应付款项》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183.2万元,已付金额916万元,尚欠工程款250万元。因作为亮声电子公司股东的陈勤益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亮声电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且陈勤益亦为亮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金妹的丈夫,陈勤益在《常州亮声电子工程应付款项》上签名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亮声电子公司,即亮声电子公司已就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数额与***达成一致意见,亮声电子公司在诉讼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二审判决按该《常州亮声电子工程应付款项》处理本案,并无不当。3.因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常乐建筑公司存在非法所得,且亮声电子公司亦未对此提起反诉,二审判决不支持亮声电子公司要求收缴常乐建筑公司非法所得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亮声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亮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孔 萍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王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