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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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898号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1999495Y。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金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84304500。
法定代表人:林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东港路道路及管网二期工程(环城东路-市场1号路)项目,由被告**出面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2018年5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6825.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遂成本诉。本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两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有尾款未结清,双方从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6825.5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系个人,不能以自身名义承接工程,且从查询到的工程项目详情中可知,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确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6825.50元;二、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76825.5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2009.93元;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8249.59元,暂合计60259.53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工程属实,但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买卖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三、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据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依据。四、该路段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7日验收,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在《丽水日报》发布公告,通知于2018年11月30日前联系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者,本案混凝土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本案所欠的总货款是376825.5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在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时,虽然有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表达,但该100000元货款实际是(2021)浙1102民初6898号案件的货款,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这个情况有汇款备注上明确写明,所以本案实际欠货款金额是376825.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货款实际欠款376825.5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76825.50元。
经查,本案实际欠货款金额为376825.50元,本案货款分文未付。结算材料表达的已付10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汇款凭证上明确表达了支付对象不是本案货款),被告**同意本案按欠货款376825.50元承担责任。原告表达:如果(2021)浙1102民初6898号案件中扣除所争议的100000元款,本案按欠货款376825.50元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即东港路道路及网管二级工程(环城东路--市场1号路)的承包人。2018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丽水日报》公告:东港路道路及网管二级工程(环城东路--市场1号路)现已竣工并审计,此工程由**负责施工,如有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请在2018年11月30日前联系。公告后,原告未向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发货统计表》、工程项目详情;二、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丽水日报》公告;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不能证据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林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二、被告**确认,本案欠货款376825.50元未予支付属实,故本案应由被告**支付货款376825.5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82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76825.50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