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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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260号
原告:黄渭锦,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金山小区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843045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黄渭锦与被告浙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渭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渭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95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了51省道(三仁乡石板桥地段)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20年5月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51省道(三仁乡石板桥地段)工程工地上从事洒水、清理路面渣土工作,日工资200元。2020年8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清扫路面时,在工地上被挖机吊装的水管打伤右小腿。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93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折,右小腿挫伤,经行右胫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2021年11月10日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治疗结束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元,护理期限为103天,营养期限为90天,共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3819.14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和8月27日以“石板桥人粗工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明知将其承建的工地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代表**路桥公司叫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而非答辩人个人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受伤时并非清扫路面,而是在工地上协助安装水泥管时受伤。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经代公司垫付60355.55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工地受伤属实,原告因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在工地上协助安装水泥管时发生事故,当时工作人员提醒原告离开,原告自己表示不用离开,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大部分已付,这个没什么问题。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已经领取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工伤的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信访事件处理书,待证案涉工程系***承包,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帮公司垫付工资。信访事件处理书与本案无关,当时***没有参加处理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经被告***邀请到案涉工地做工,被告**公司亦认可***系代公司雇请相关人员到工地做工,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路桥公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因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采信由法庭审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要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且原告亦未按照此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评析。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路桥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提醒叫他离开而自己不离开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原告系在协助安装水泥管时受伤,而非清扫路面。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前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了51省道(三仁乡石板桥地段)工程,聘用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管理。被告***邀请原告黄渭锦到案涉工地做粗工,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8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协助安装水泥管时被水泥管撞到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42685.55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0日,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132.63元。两次共花去医疗费51160.94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丽医所(2021)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渭锦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行右胫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黄渭锦误工180日、护理103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455.39元。2.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从2019年5月份到案涉工地做工,日工资200元。原告黄渭锦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已领取农村失地保险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代公司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60355.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邀请到案涉工地做粗工,被告**路桥公司承认原告系为其提供劳务,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挖机吊装水泥管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当中更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在协助作业时未高度警惕致使被水泥管撞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认医疗费为51160.94元。2.误工费,因原告黄渭锦在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农村失地保险金,其要求按19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考虑到原告经常在工地做工,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60元/天补偿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180天,故误工损失为10800元。被告抗辩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无效文书,故其主张的期限缺乏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103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合计90410.94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1369.85元,被告***垫付的款项系代被告**路桥公司支出,故扣除已垫付的60355.55元,需再赔偿原告21014.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承认***叫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系代表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非直接的雇佣关系,而是代表被告**路桥公司邀请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黄渭锦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14.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渭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浙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