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2146081。
法定代表人江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绪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29.6元,并承担后期手术以及医疗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800元(3900元/月×12月);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4800元(100元/天×148天);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60元(4208元/月×20月);5、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为瓦工。2017年3月14日16时4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领秀之江二期D区项目部21号楼二单元工地清理建筑垃圾和整理防护网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7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也由枝江市人社局支付103215元,其他待遇至今未落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楚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经过、诊疗经过、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不当:第一项诉求应在工伤基金中由枝江市社保局报销;第二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其出院医嘱应为3个月,原告请求12个月无事实依据;第三项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75天计算,原告请求148天不当;第四项诉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务工年龄,该项请求亦属不当;第五项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宜。因建设工地人员无论年龄大小,国家均要求施工单位办理单项工伤保险,这是国家对特殊行业的特殊政策,不能视同狭义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落实,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一般不应支付误工费,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不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3.14-2017.3.26),医师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肝破裂;肠穿孔;胃挫伤;双侧多发肋骨不全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创伤性湿肺;左肱骨下段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髌上囊积血;L1左侧横突骨折;肠梗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遵此医嘱,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75天(2017.3.26-2017.6.9),出院医嘱:三月后来院行肠还纳手术、高蛋白饮食…;出院后1月至我院复查,不适随诊…,视骨头愈合情况评估拆除钢板时间;全休三月。遵此医嘱,原告再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18天(2017.7.25-2017.8.12),出院医嘱:清淡易消化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预防感冒…;出院后1月至本院复查,不适随诊。遵此医嘱,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和2018年3月8日二次复查,目前伤情基本稳定。
2、2018年4月2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为柒级。2017年5月8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上述两份结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28日,枝江市人社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032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医药、复查花费829.6元,后期取钢板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待定。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31日该委通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业经相关行政程序确定为工伤,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落实相关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对原告的诉求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与享受工伤待遇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生活护理费无特别医嘱,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期限以住院期为依据,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工伤致残的工伤职工因工伤致残导致以后劳动能力降低带来的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虽因工伤致残,但不导致以后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第四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交通费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经过庭审协商,被告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800元(3900元/月×12月)、生活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交通费800元,合计582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