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305号 原告:宜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2146081。 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 原告宜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2754.79元(暂计算到2022年7月14日);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7%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到借款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方式出具借条,约定暂借1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拖延还款。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20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律师联系到被告,被告认可借款100万元,且承诺在近三个月内待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就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方式出具借条,约定暂借1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工行6222********)转款100万元。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回复。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到被告,通话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称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困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清单、借条、微信记录、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和银行转账单、微信记录证实,可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宜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止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