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558号
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
法定代表人:盛作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王进德,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强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约定及“协议书”内容,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302万元;2、赔偿被告怠于办理提前介入或报备手续、无法提供原始施工材料、拒不缴纳相关规费及建筑资质丧失等,进一步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办服务费、招投标费、检测费、行政罚款、劳保费用、专项基金)损失总计人民币7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赔偿被告怠于办理提前介入或报备手续、无法提供原始施工材料、拒不缴纳相关规费及建筑资质丧失等,进一步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办服务费、招投标费、检测费、行政罚款、劳保费用、专项基金等)损失总计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间就“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被告;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0.5。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内部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期一拖再拖,严重逾期,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原告还不断催促被告复工,被告始终虚以应付,并不断拖延。原告无奈,只有自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直接导致该工程至2016年1月仍未完工交付使用。被告的违约也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性损失扩大。在此,原告主张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保留追究其造成的经营性损失的诉求。此外,由于被告怠于办理开工前的提前介入;未及时到质检、建管、规划等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未保留完整的施工材料;未提供诸如水泥、新型墙体材料、消防器材的购货发票等;直接导致原告背负了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罚款及补交相关规费、检测费用等巨额债务。这些因素叠加直接导致该工程无法通过正常的验收。造成的损失理应被告负担。综上,鉴于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能就被告的合同违约及原告目前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对工程质量损失等后续可预见的损失,现保留诉权,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的签订主体发包方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见第2页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旭阳公司的施工行为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合同总价620万(见合同第五条);旭阳公司的延误工期应当赔偿费为“每延误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0.5”(见第44页倒数第五行),具体延误期间由法院酌定。
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1宗,证明顺力公司接到旭阳公司的拨款申请及建筑材料使用量清单后,至今已付款422万元的事实;已远超合同付款进度55%的付款额;其中的2013年1月4日付款30万、2013年5月3日付款40万、2013年9月17日付款20万,总计90万元。是旭阳公司的法人代表王进德亲自领取。
3、协议书1份,证明针对主合同竣工日期届满后,由于旭阳公司内部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的停工、延期具体情况(在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届满前,被告已多次出现停工,延误工期已成定局,并将无限期延长,直至其擅自弃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提出超付工程款的请求,并作出了全部承诺,原告才同意超付40万元;双方就相关既成事实及责任划分、付款时间,及时、客观、公正的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导致停工、延期的全部责任在旭阳公司,是由于其内部资金困难,无法及时的支付各施工队伍的施工费用,导致该工程未及时竣工并出现停工、延期两大严重问题;针对工期延误,旭阳公司承诺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主合同赔付实行”,也就是“每延误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0.5”;鉴于旭阳公司的混乱管理,顺力公司依照主合同约定,一再提醒旭阳公司保留好施工资料,并及时到质监站、规划局、城建局、劳保站办理相关备案,以备日后办理竣工验收使用,但没有任何回馈结果。在旭阳公司的再三保证“本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由施工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下,我方才同意其继续施工。但实际上旭阳公司并没有保留施工资料,更未办理相关备案及办理相关建筑材料检测等,致使工程始终无法办理质量鉴定及竣工验收;更为严重的是旭阳公司的建筑资质也被吊销,使建设单位依据重点项目会议纪要中“先建后补办手续”的绿色通道成为不可能。基于此,顺力公司在后期不得已委托“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补办工程质量验收所支出的代理费、检测费、罚款、配套费等,成为了不得不支出的额外费用,理应旭阳公司负担该费用;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旭阳公司没有“完成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义务,顺力公司也已付款至工程款的55%,剩余45%只有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后”这一唯一条件。这种情况下,旭阳公司向顺力公司提出超付工程款申请,顺力公司同意并超付的40万元,也严格限定在“施工后期工程款”,也就是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施工行为。
4、2013年11月1日的照片1张,证明旭阳公司擅自撤场后,剩余大部分配套工程没有施工的事实。
5、2014年4月11日的照片7张,证明旭阳公司撤场后,顺力公司委托张全友(包工头)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底建设门卫值班室、配电室、厕所、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古力井盖、厂区平整、施工机具挖掘现场过程等事项,同时还说明直至2014年4月11日,该厂房仍未交付使用,车房内空荡无人,客观上也不具备使用条件,水、电,管网等均未完工。
6、2015年4月3日照片3张、2015年4月28日照片1张、2015年5月23日照片4张,证明顺力公司委托于志木(包工头)粉刷外墙及安装玻璃幕墙、制作塑钢开平窗的施工过程;同时还能体现出,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始终没有完工,顺力公司仍然无法使用该厂房及办公楼,除少量的施工人员外,厂房及厂区空无一人。
7、(2016)鲁0214民初104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对放弃工地离开现场的事实是明确的。
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合同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6200000元。其中,合同第18页18工期及延误第18.2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工作延误,工期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按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发包人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足以影响工程进度的;(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发包人总加合同工作内容;(7)遇不可抗力;(8)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或工程师同意的其他工期顺延情况。”合同第44页七、开工、暂时停工、工期及延误第18.5条约定:“延期损失赔偿费及限额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发生后,24小时内报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后,工期按确认的天数做相关顺延。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0.5‰。”第45页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约定:“1、基础挖完验收合格付工程款5%。2、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3、办公楼主体二层封顶付工程款10%。4、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5%。5、达到初验条件付工程款15%(含30万商砼款)。6、余款工程结束(以验收备案日为准),每半年付款一次,分四次付到工程款的100%。”原告在本案中提交收据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22万元。
二、2013年7月1日,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施工方内部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建设工程出现停工延期情况,施工方、向甲方提出提前预付工程款的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施工单位做出如下保证,甲方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做为施工后期工程款,(在付工程款55%之外)条件如下。1、工期延误,造成损失,按主合同赔付进行。2、本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由施工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45%的工程款支付,主合同分四次每半年付一次,两年付清。现改为六次付清,每半年一次共三年付清。(在后期付款中前贰次扣出提前预付肆拾万元)。4、根据主合同追加工程款,应及时全部付清。5、此协议书签订后,在后续45%的工程款支付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额外拨款申请,(追加工程款处外)。”该协议书乙方处除盖有“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外,还有栾业栓签字。
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由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1月8日被告停工撤场,撤场时厂房只起了框架,大部分门窗是没有的,厂房内外地面未平整未硬化,办公楼也只是起了框架,门窗都没有,办公楼内外地面未平整未硬化。被告撤场后再未进场施工。涉案厂房已封顶,但未进行装修。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找了张传友干了配电室、厕所、值班室、古力井盖、室外污水雨水管网及厂房平整等,陆陆续续施工到2014年4月份;2015年4月份找了于志木干了粉刷外墙、玻璃幕墙、平推窗等,施工到2015年5月份;另外原告还到劳务市场找过劳务零工施过工;最终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底全部完工;2018年6月26日验收,但与被告无关。
四、经查阅原告栾业栓与被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四次庭审笔录,栾业栓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7日停工,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就该案作出(2016)鲁021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第27页载明:“被告反驳称……另经核实,停工撤场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第42页载明:“栾业栓及旭阳公司的以上陈述表明其认可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系因施工方即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延期,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亦应完成其施工任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停工撤场,但栾业栓在(2016)鲁0214民初1044号案件中认可涉案工程停工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免责事由,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被告停工撤场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延误工期损失。但考虑到被告停工时已将涉案厂房整体封顶,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将涉案工程尽快完工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称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另行找人陆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6月底才全部完工,该期间已严重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天总工期,明显超出原告另找他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正常合理期限,故应认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考虑涉案工程总工期天数、被告停工撤场前已经延误的工期天数、非被告原因可能造成的延误天数及原告另找他人施工的合理天数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总工程款620万元的日0.5‰偿付原告延误工期150天的经济损失465000元为宜。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赔偿被告怠于办理提前介入或报备手续、无法提供原始施工材料、拒不缴纳相关规费及建筑资质丧失等,进一步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办服务费、招投标费、检测费、行政罚款、劳保费用、专项基金等)损失总计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4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700000元,对案件受理费5600元予以退还原告;应收案件受理费金额为30960元,由原告负担26192元,被告负担476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