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君,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北曲后。
经营者:石泉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王进德,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江泉租赁站)、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8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69,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旭阳公司盖章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完全是对事实的曲解。***是旭阳公司的员工,***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江泉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是旭阳公司。其次,虽然***在与江泉租赁站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但***作为旭阳公司的员工,其承认欠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再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在本案的建筑工程中,***并非实际施工人,进一步印证了***是履行职务行为。
江泉租赁站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1.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由***出面与江泉租赁站签订,***在承租方签字,旭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内部专用章加盖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在合同履行过程,都是***和其委托代理人与江泉租赁站进行的对接。2.涉案建筑租赁费已经支付的42000元,支付主体是***,租赁费结算单及关于租赁费的证明,都是***出具。3.***一审提交的(2012)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恰恰说明***与旭阳公司存在复杂混乱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实际施工人等,都不应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和旭阳公司对于***身份说法均存在矛盾和反言性主张,二者理应对江泉租赁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在不同案件中,对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关系的多次表述并不一致,在本案中***强调是职务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和旭阳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争议并结合相关案例中两者的矛盾陈述和“反言”性主张,恰恰应当成为认定二者对江泉租赁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的上诉请求。
旭阳公司未答辩。
江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阳公司、***支付合同款66,800元及违约金13360元;2.判令旭阳公司、***赔偿江泉租赁站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江泉租赁站(出租方)与旭阳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旭阳公司租赁江泉租赁站物资若干,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月交纳所欠款的20%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均由承租方承担。落款处出租方有江泉租赁站盖章,江泉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为林瑞三;落款处承租方由***签字,委托代理人为李兆讯、李述松;落款处承租方担保单位和个人加盖旭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江泉租赁站(出租方)与旭阳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旭阳公司租赁江泉租赁站物资若干,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月交纳所欠款的20%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均由承租方承担。落款处承租方由***签字,委托代理人为李述松,落款处承租方担保单位和个人加盖旭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江泉租赁站提交多份《材料、工具发付单》,收料人处均有李述松签字。江泉租赁站提交四份《租赁费结算单》,由林瑞三和李述松签字确认,总欠款额为108846.1元,江泉租赁站认可***支付42000元。
***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到2016.2月10号欠租赁费陆万陆仟捌佰元正(66,800元)顺力工程工地用帐不对双方可以再算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2.10”。
江泉租赁站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在该录音中***认可江泉租赁站诉请的66800元欠款。
***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及2019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旭阳公司。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项目系由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旭阳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发包或肢解后分包。顺力公司的付款系根据旭阳公司的申请拨付,***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工作联系单等施工资料中均未记载***为施工人的信息,其中显示的承包人均为旭阳公司及旭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亦未与旭阳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在本案诉讼之前,***先后起诉过本案的两被上诉人两次,分别主张自己系项目的负责人和旭阳公司对顺力公司债权的受让人,诉讼标的额均暂定1万元。本案中,***又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诉讼标的额亦为1万元,而其又在主张自己为债权受让人的诉讼中明确认可实际施工人为旭阳公司。旭阳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对***主张的身份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又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无论是***还是旭阳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与本次诉讼中均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但对各自的陈述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对于旭阳公司而言,其完全有条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提出主张,亦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基于上述的多处矛盾和‘反言’性地主张,本案无法确认***提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江泉租赁站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江泉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旭阳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旭阳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16年2月10日,***、旭阳公司尚欠江泉租赁站租赁费66800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辩称其为旭阳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出租人有***签字确认,并且***在与江泉租赁站的通话中承认其欠江泉租赁站租赁费的66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提供社保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2018)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旭阳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在包括本案的多起诉讼中多次“反言”,前后表述矛盾。因此,***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其应为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旭阳公司在落款处承租方担保单位和个人位置盖章,是对***在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产生债务的担保行为,故应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旭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旭阳公司违约给江泉租赁站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旭阳公司应当支付江泉租赁站损失,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月交纳所欠款的20%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江泉租赁站的损失,但合同约定支付的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给付。
对于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旭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江泉租赁站租赁费导致本案诉讼,且律师费数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旭阳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泉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6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泉租赁站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泉租赁站律师费3000元;旭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驳回江泉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9元,由***、旭阳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租赁费用。
首先,本院(2018)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诉讼之前,***先后起诉过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分别主张自己是项目的负责人和债权受让人,该案中又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无论是***还是青岛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多次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鲁02民终7826号案件中,***与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并不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其次,参保证明显示,***在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及2019年在旭阳公司处参保,但即使***是旭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排除***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事实上,***在签订与履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以自己的名义、有时以旭阳公司的名义,多处存在矛盾。结合(2018)鲁02民终78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旭阳公司自称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和旭阳公司多次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