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执异2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228M。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阶段,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抽查出资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 第三人称,对增资事项和验资事项均不知情,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均不是本人所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增资无效,申请人以此为由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设备租赁款项118800元及相关利息已经法院确认;证据二、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其于2001年将出资38万元变更为180.7万元,根据验资报告,第三人该笔资金通过中国银行青岛市北支行汇入被执行人59×××01账户;证据三,协助查询通知单以及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批复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账户经青岛市北支行查询并无该验资账户,青岛市北市北支行现更名为青岛台东三路支行,因此,第三人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应当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第三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且从2002年起,在实际控制人***的操作下,第三人早就不是股东,该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是在第三人离开公司至少12年以后;对于证据二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当庭向法庭申请调取股东会决议,包括其他增资事项材料原件,对第三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和比对;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既然银行向法院回复无此账号,执行法官应继续追问公章的真实性,如果银行的公章也是假的,说明触犯刑法,应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旭阳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282执1087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2000年11月3日,青岛城阳东流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旭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青岛城阳流亭镇东流亭村委将全部股本103万一次性转让给公司新股东***等5人,其中***出资38万元。2001年,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出资由38万元变更为180.7万元,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于2001年8月30日将新增资本金缴存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账号:59×××01)。经本院执行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账户经青岛市北支行查询并无该验资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旭阳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称其对被执行人增资一事不知情,但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验资报告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将出资由38万变更为180.7万元。后经本院执行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账户经青岛市北支行查询并无该验资账户,第三人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综上,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18)鲁0282执108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