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

***、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业务经理,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贷款公司)、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辽10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民申3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被申请人通达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被申请人石化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为案外人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2015年1月23日通达贷款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顺兴公司签订《还款保证协议》,约定将85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50万元,转借给顺兴公司。第二,通达贷款公司为规避监管,私下与案外人顺兴公司达成协议,将850万元包含案涉诉争款项分批次转给案外人顺兴公司。诉争案涉款项流向能够认定,***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第三,《还款保证协议》有案外人单位签章,有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四,***是案外人澳深公司的一名员工,公司安排其顶名借款,其本人没有使用案涉款项,也没有归还利息,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另案外人顺兴公司曾支付通达贷款公司利息。一审中,***曾要求追加案外人顺兴公司为被告,未予受理,程序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撤销,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通达贷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石化安装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真正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2014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通达贷款公司及石化安装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1日通达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5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名下账户。***收到150万元后即时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称通达贷款公司与案外人顺兴公司达成协议,将850万元包含案涉诉争款项分批次转给顺兴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二审中及本院再审时通达货款公司均认可其与案外人顺兴公司及澳深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中约定的85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150万元借款,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已偿还的案涉借款利息系***偿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应追加顺兴公司及澳深公司等案外人为第三人,审查案涉款项流向及通达贷款公司与案外人澳深公司、顺兴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等,查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由谁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后依法妥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倪红霞
审 判 员 李晗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书 记 员 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