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

1828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182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9659-2。
法定代表人***,联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繁荣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12226701-0。
法定代表人**,石化公司总经理。
联丰公司与石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宜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石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丰公司支付的价款545.840916万元。石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丰公司违约金120万元。
本案诉讼费63400元(其中,受理费收取58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万元,由石化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石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联丰公司。因石化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石化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无人认领、无人接收”退回。
2、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化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分别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化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石化公司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化公司所有的,权证号分别为:00383781、00383782、00383784、00383785的房产。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化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00383783、00383786的房产,轮候查封了权证号为辽市国用(2003)字第101500068号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处。
上述财产均设定有抵押,且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暂不能处置。
5、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石化公司的银行存款88800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11280元后,余款87672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化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87672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闫文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