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889号
原告:金华市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金发佳苑高层商住楼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王佩,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
诉讼代表人:洪友红。
原告金华市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加美公司)与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7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9日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在392793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龙庭一品三期瑞园(2-4#、6-8#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龙庭一品三期瑞园(2-4#、6-8#楼)外墙真石漆剂外墙仿石多彩涂料等外墙涂料工程(4#楼剪刀楼乳胶漆除外),合同价款:待本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建筑施工图面积和本合同的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确定原承包的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不支付预付款,双方签字确认审计报告后,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自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支付。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审核工程价款完成,4#、8#楼审定数为2704051元,2#、3#、6#、7#楼外墙涂料及地下室批灰工程结算审定4023884元。上述费用合计6727935元。扣除被告嘉伦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279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龙庭一品三期瑞园2-4#、6-8#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3.《龙庭一品三期2#、3#、6#、7#楼外墙涂料及地下室批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庭一品三期2#、3#、6#、7#楼外墙涂料及地下室批灰工程的审核造价是4023884元。
4.《龙庭一品三期4#、8#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庭一品三期4#、8#楼外墙涂料工程的审核造价是2704051元。
被告嘉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管理人经向嘉伦公司法人代表李仲亭了解情况后,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3和4.1.4约定,工程审价确认后,结算总价款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无工程质量问题的,1个月内支付。经管理人核查,目前嘉伦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仍有部分未交付、也未办证,商铺尚有四十余套未办证,其中二十余套已销售、已交付但未办证,另外20余套未销售也未交付。因此,房屋总价款的3%,即6727935×3%=201838.0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到付款时间。另,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因涉案房地产涉及以在建工程抵押给嘉兴银行海盐支行,是否认定该优先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嘉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20)浙0703破申15号、(2020)浙0703破11号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嘉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出示,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嘉伦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营业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2027年2月5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小区物业管理。(凡涉及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凭证件经营)”。2020年7月24日,本院根据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嘉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31日指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担任嘉伦公司管理人,并通知嘉伦公司有关人员承担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庭一品三期瑞园2-4#、6-8#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点为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逾期及优先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其主张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即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仅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金义都市新区龙庭一品三期2-4#、6-8#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嘉伦公司关于保修金未到返还时间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6096.95元(6727935元-6727935元×3%-2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2609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市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726096.95元,对其承建的金义都市新区龙庭一品三期瑞园2-4#、6-8#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