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4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144069349N)。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见勇,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60476205)。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1-1)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468号豪如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剑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装饰公司)与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被告呼保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景康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呼保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文、钱见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849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326497元,剩余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5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过年前,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景康公司的负责人呼保平、戴和平,被告遂将医院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17年过年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图纸还在设计中,部分工程无图纸可以先施工,被告要求先从化验室开始施工,然后再做第九层。等第九层完工后,因为一、二层是大面积装修,原告要求提供图纸才能施工,被告还是无法提供,因为没有图纸的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工地现场只留了几个人做一些敲墙等散活和维护现场等工作。大概在2017年9月,被告又通知原告可以大面积施工,此时仍然没有图纸,被告和设计师一起来工地现场放样设计,指挥原告按其所说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资料在
2018年1月通过消防验收,随后搬入办公,期间对工程质量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施工前双方没有签协议,双方在2018年1月8日补签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的门诊部,合同暂定价
50000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装修计算),以暂定价为基础,最终决算审核后的结算价按审计价为准。第七条约定:竣工后一次性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由原告提交符合质检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八条约定:本项目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含消防验收取得合格证)3月底开业前付款
30%,开业后按季度付款,开业后第一季度付款10%,开业后第二季度付款15%,开业后第三季度付款20%,开业后第四季度付款20%,5%质保金按规定,被告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原告账号。第九条约定:工程量计算依据按浙江省2010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2010安装预算定额按实结算;取费标准:1.装饰工程管理费按单独装饰工程二类中值计取,组织措施费按中值计取;2.安装工程企业管理费按水电暖安装工程二类工程中值取费,组织措施费按一般工程中值取费;3.税金均按国家规定税率11%计取;4.人工补差按120元工日计入;5.其他材料按2017年10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6.机械费指数按2017年10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7.主要材料价格以当时信息价(信息价上没有的以市场询价为准)审计价为准,按实计算。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按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竣工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搬入使用,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仅在原告催讨工程款时支付部分了款项,至今,原告只拿到1730000元。就涉案装修工程量,鉴定报告确定的无争议造价为2655945.44元,有争议造价390463.97元,另外漏计主材和鉴定价格偏低总计
1008961.45元,以上三项共计4055370.86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康公司辩称,2016年底,被告拟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华宏国际中心一、二楼开办体检项目。当时有三家专业装修公司投标,后原告公司的叶良文通过熟人介绍,并承诺自带设计、自带资金进行装修,在装修验收合格、正式开业一年后开始支付款项。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场开始现场清理准备工作,造成已经实际获得装修项目的假象。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找来本行业的专业设计师郑红灯,要求原告就工程设计图纸与其进行对接,出具专业图纸。但原告因设计费用没有与郑红灯谈妥,在没有图纸以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序施工,因没有申报先行开工导致被告被消防部门罚款40000元。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被告在协助原告进行消防备案时额外替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8000元,取得了专业设计公司设计的整套装修方案图纸,并给予原告,要求按照图纸施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随意变更施工,更严重的是原告实际上没有能力带资,无法兑现带资装修的承诺,在开始施工后就严重拖延工期,并再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奈只能先支付部分款项。但原告仍然拖延工期,原定三个月的装修工期拖延一年仍然没有完工。到2018年1月经双方协商确定工期到2018年3月,原告保证被告在2018年3月底正式开业,双方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装修费用在三方审计后确定工程量,开业前付30%,开业后按季度支付,一年后支付完毕。但是原告再次违反约定,以没有支付款项为由直接撤离,致使装修工程烂尾,被告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在2018年3月底开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复工,以便尽早开业,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音。原告的违约行为打乱了被告的开业计划,且额外支付已经招聘人员工资、社保,被告只能边筹措资金边安排自行购买材料,委托他人对一楼中医区、二楼体检区等地方进行后续装修,直到2019年2月1日,被告取得了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颁发的许可证,达到开业条件。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装修工期延误达一年多的时间,特别是在保证2018年3月开业的情况下仍然违约、撤离工地,被告为此支付了大量额外的房屋租金、物业费、聘用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等。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原告赔偿自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1815508元、物业费损失156667元、人员工资损失
2649618及社保损失38906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审理期间,被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2505428元,包括自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1815508元、物业费损失
156667元、人员工资损失2649618及社保损失389062元,合计5010855元的50%,并支付以25054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宁波装饰公司对被告**景康公司的反诉辩称,1.关于招、投标,被告称涉案装修工程有三家单位投标,请被告提供招、投标文件及三家投标单位的信息和投标条件。2.被告所述原告强行进场施工不是事实。3.设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向设计师郑红灯支付设计费,导致没有出具设计图纸给原告。4.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图纸的情况下,做了一小部分面积不多的化验室和九楼的办公室后停止施工,一、二楼大面积装修在没有图纸情况下无法启动施工,被告在2017年9月要求原告帮忙继续施工,也付过部分款项。后来被告还是没有提供图纸,原告是根据被告的现场指挥,描述的大致要求进行施工,因为没有图纸,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后续局部装修的零星工程从工程量及费用上看是因为被告自身需求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与原告施工无关。5.双方于2018年1月补签合同,事实上消防验收已经通过,不存在确定工期到2018年3月的情况。工程没有约定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且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延期的原因。被告所述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达成合意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0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在开具发票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3.结算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一、二楼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073215元,九楼装修工程结算价为96634元的事实。
4.证人许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如下:许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装修施工由原告完成,一楼原来是咖啡厅,拆除内容很多,当时建了一个**养生微信群,其中谈到了设计事宜,但没有完整的图纸;被告原计划将一楼的药膳室、接待茶室转租给第三方京兰集团,后来转租谈判未成功;9月大面积施工时,由现场负责人放样施工;九楼的部分装修是原告完成的,包括门外地面铺装和踏步铺设等,一楼大厅的大理石是诺贝尔瓷砖,当时单价是280元,由许某与戴和平去诺贝尔门店挑选;一、二楼所有油漆做好后白坯交付;等。上述证言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等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印证了被告所述原告应带资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按图纸范围施工,证明有图纸且经消防部门备案;合同约定结算由第三方审核,后因原告撤离未完工,也未经第三方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在施工前是否向原告交付了图纸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认收到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书,九楼仅做了墙面刷白,且当初约定不计费,一、二楼的装修工程未完工,仅为原告单方结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已由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评判,至于涉案装修工程如何结算在下文论述。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许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许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所述内容不属实,证言中提到的金兰集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如其所述在2017年9月大面积开工,按照工期也应在2018年1月完工,但原告实际拖延了工期;关于九楼,由宁波景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承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证人许某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景康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一件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宁波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员备案资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消防验收申报,有整套设计图纸,原告在施工前已经取得整套图纸的事实。
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中途撤离的事实。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撤离后自筹资金完成后续施工,至2019年2月1日具备正式开业条件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工资表和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一组,拟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被告发生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损失,以及支付的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损失的事实。
5.装修公司联系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撤离后另行找人完成后续施工、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6.支付业务回单六份、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85000元,其中5000元系戴和平个人支付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申报人是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并非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所涉消防验收申报资料针对的是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并非对全部装修图纸的审核,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向原告交付装修工程施工图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装修保证金由原告支付,但未退还的原因是空调外机护栏未安装,与原告的施工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装修工程涉及的项目种类多样,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许可证记载,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之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变更注册资金,于2018年11月26日变更诊疗科目,于2019年2月1日增加诊疗科目,上述变更均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无关,故不能证明被告至2019年2月1日具备正式开业条件的事实,相反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执业许可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施工无关。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由该租赁合同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系华宏国际中心一层、二层,且部分房屋有装修的事实;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缴纳即使真实,并非必然发生,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因案涉装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不明,故对于联系单所涉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认为2018年8月2日仅收到一笔200000元,戴和平个人支付的5000元不认可,原告认可收取工程款1730000元。本院经核实认定被告至2018年12月已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730000元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涉案装修工程的合理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装修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鉴定缺乏有效的计价依据,故由中冠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方案,确认:1.计价方式,依据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2.工程量计算,消防工程根据电子消防图计算,未提供图纸的工程项目均按现场勘验丈量结果计算,现场无法看到的隐蔽工程做法按定额子目的常规做法计算;3.材料的种类、品牌、规格认定,双方不能确认且鉴定人也无法认定的,采用《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的常规普通材料;4.材料价格认定,对于未区分的其他材料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计价,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按定额价计算,主要材料无法确定信息价时间的按照施工期平均信息价或合理工期平均信息价计算,所有材料价格均采用除税价;等。上述鉴定方案经原、被告同意后,中冠公司开始实施司法鉴定工作。中冠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了中冠价鉴函〔2020〕02号初征求意见稿,在征询双方意见后,于2020年6月5日出具了中冠价鉴函〔20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655945.44元,其中装修造价2039618.56元,安装造价616326.88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内容,造价共390463.97元。(一)装修涉及的争议内容造价共225813.04元,具体内容如下:1.一层争议造价78749.86元,针灸室的地面地砖、踢脚线、墙面乳胶漆、门套、天棚吊顶,涉及造价33134.83元;楼梯间南侧的体检医生办公室,钢化玻璃门及五金配件施工,涉及造价4044.90元;牙科与茶室过道处,天棚吊顶、墙面乳胶漆、踢脚线、护角条、卷帘门、检修口等施工,被告认为不能确定由谁完成,涉及造价9745.49元;牙科区域内的墙面乳胶漆、花式屏风、踢脚线、包柱、天棚吊顶,涉及造价23497.59元;2.二层争议造价120019.25元,检验科,天棚矿棉板零星棉板替换、天棚石膏板面的乳胶漆修补,被告认为由空调安装单位完成,涉及造价4097.78元;检验科,原告方提出的部分柜子、柜子台面制作,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谁完成,涉及造价32435.02元;VIP室,该区域内的地面块料铺贴及静电地板、踢脚线、墙面乳胶漆、包柱、木门及配件、门套、玻璃隔断及门、钢制防火门、铝合金窗、部分天棚吊顶等,原告认为系其完成,被告认为由其他租用人完成,涉及造价81229.19元;过道墙,该墙体现状为轻钢龙骨隔墙,原告认为该部位原先有玻璃隔断墙,按被告要求已拆除,现有轻钢龙骨隔断是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此处原先有墙,不是原告施工,涉及造价2257.26元。3.甲供材料争议价27043.93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一层DI二间、一层核磁共振,墙面乳胶漆施工,涉及乳胶漆材料费分别为873.63元、564.19元;一层中药库房,该区域地砖涉及地砖材料费2167.99元;一层卫生间旁洗涤间,涉及墙砖、地砖材、地砖材料费2993;一层核磁区医生办公室,涉及地砖材料费4161.17元;一层大堂东侧二间办公室,涉及地砖材料费2170.77元;一层牙科与茶室过道处,涉及地砖、青石板、踢脚线材料费5695.75元;一层医药区,涉及地砖、踢脚线材料费7803.43元;一层医药区储藏室,涉及地砖材料费613.91元。(二)安装涉及的争议内容造价
164650.93元,具体内容如下:1.牙科、针灸室、VIP室涉及的灯具、开关、插座施工,涉及造价15774.34元,被告认为该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2.室外不锈钢配电箱进线电缆,一、二层配电箱进线电缆,强弱电桥架的施工,涉及造价
148876.59元,被告认为该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三、合理工期,本鉴定项目的装修建筑面积总计3178平方米,计算工期为115日历天。
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如下:一、无争议部分,地砖、,地砖、大理石主材、墙面砖(男女卫生间墙面砖除外)、乳胶漆材料,均为原告采购;现浇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实际厚度100mm;油池工艺只计砌砖和粉刷,实际工艺为开挖、垫层、砼底板、砌砖、粉刷、砼井圈、盖板等,应改为套隔油池定额;地面砖;地面砖拼花单价价格低普通腻子按施工工艺应为29679.078元(不含税费)。二、未计入项目,1.一层大堂服务台;2.二层阿曼米黄门槛石;3.一层及二层所有大理石、地砖水、地砖水泥泥浆找平20mm板水泥砂浆找平实际施工40mm。三、无争议部分主要材料价格表,1.一层大堂地砖为诺贝尔品牌,应增加41269.66元;2.二层地砖为佛山欧登,应增加94431.17元;3.两处成品实木花格玻璃单开门连门套、门套线,价格低,应分别增加25979.20元、3247.40元;4.科室成套洗手盆包含龙头、脚踏阀、角阀等配件,价格低,应增加9615.20元;5.成品实木花格价格低,应增加1260元;6.成品木饰面窗套连窗套现价格低,应增加432元;7.成品花格移门含吊轨、吊轮等五金配件,价格低,应增加26418元;8.成品木饰面门套连门套线价格低,应增加616.20元。四、争议部分价格及内容按以上调整。原告并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杭州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楼大厅地砖是诺贝尔品牌砖;2.工程量清单、绘制图纸、照片、送货单、清单一组,拟证明有争议的装修部位是原告施工,因现状改变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工程量,原告结合相关证据计算工程量;3.工程量清单、照片、清单一组,拟证明空调基础和九楼的部分内容是原告施工;4.工程量清单、照片一组,拟证明拆除、敲墙、垃圾外运工程量应按实计算;5.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工程量在拆除前后的变化;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现场施工情况;7.设计图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若干,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导致设计单位发生变更及未进行后续设计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具体工程量在鉴定机构现场测量时被告已经表达了意见,且台阶属于市政工程项目内容,不属于装修内容,部分照片不是涉案装修现场;证据3,不存在鉴定遗漏项目,九楼系另外一家公司场地,合同也不包括九楼,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中有拆除是正常情况,不存在单独计算工程量的情况;证据5,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证据6,证人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7,设计图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所述没有图纸施工相矛盾,微信里的一些聊天主体如“京兰建设”、“**药膳”、“鲜冻食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装修涉及的争议内容造价,部分施工内容、材料采购提出异议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对争议的施工内容及材料采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医艾灸室装修协议书、材料备案单、发货单、发票一组,拟证明针灸室的装修施工由被告外包给案外人王祥完成;2.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楼梯间南侧的体检医生办公室的钢化玻璃门及五金配件的施工是被告开业后外加的,不属于原告施工;3.牙科门诊承包协议、发货单一组,拟证明牙科与茶室过道处、牙科区域由被告承包给案外人张永革,装修施工由张永革自行完成,材料在被告处备案;4.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单一组,拟证明四扇钢制防火门由被告自行购置、厂家安装;5.供货清单、收款收据、订货单、银行记录、发票一组,拟证明检验科的部分柜子、柜子台面由被告购置或搬迁来,并非原告施工;6.合作协议书、发货单、材料备案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VIP室由被告外包给“甫门颐生蒙康中医门诊”,由租用人自行装修;7.宁波江东宁东飘盛建材商行销售出货单、订货合同、发货明细一组,拟证明一层中药库房、一层卫生间旁洗涤间、一层男女卫生间、一层核磁区医生办公室、一层大堂东侧二间办公室、一层医药区储藏室的地砖、墙砖由被告采购;8.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室外不锈钢配电箱进线电缆以及一、二层配电箱进线电缆由被告采购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中医艾灸室装修是2018年2月开工,原告在2017年底已经完成施工,后来根据需要拆除了原告施工的内容;证据2,属于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目;证据3,签合同时原告的装修施工已经完工,后来经过改造出租;证据4,认可系被告购买;证据5,柜子、大理石台面都是原告施工内容;证据6,被告仅提供了两万余元的发票与实际装修不符,有些隔断被拆除了;证据7,除了男女卫生间地砖、大堂等候区走廊地砖是被告采购,其余均为原告采购;证据8,电缆是原告采购,如被告认为系其采购应提供发票。
中冠公司对原告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一、无争议内容--装修,1.墙面砖、地砖、、地砖的材料供应问题,被告在回复意见中未提出争议的,已计入无争议造价,其余仍有异议部分列为争议;2.现浇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厚度,因实际厚度无法丈量,根据确认的鉴定方案按常规做法计算;3.油池因现场无法看到,按勘验记录双方签认的做法计算;4.地面砖拼花单价,根据鉴定方案按市场常规价格考虑;5.抹灰面普通腻子,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工艺依据,根据鉴定方案按常规做法计算。二、未计入项目,1.一层大堂服务台,按5月21日现场勘验记录计入;2.二层阿曼米黄门槛石,在无争议造价140项计入;3.大理石、地砖水、地砖水泥砂浆粘结层已含在定额子目内有找平层的话,因未提供图纸,无计算依据。三、无争议内容--主要材料价格表,1.一层大堂地砖为诺贝尔品牌,由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与回复意见表述的型号、单价不一致,故该材料价格不作调整;2.其他回复意见均涉及材料价格,由于原告未提供涉及材料的品牌、价格依据,根据鉴定方案按信息价或市场常规价格计算。四、争议部分价格及内容调整,按双方回复意见调整,未确认内容仍作为争议造价。中冠公司对被告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原争议内容中已确认部分调整至无争议造价,保留争议内容的仍作为争议造价。
本院结合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提交的异议意见、证据、中冠公司的回复意见,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认定如下: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
2655945.44元,应予认定;是否甲供材料问题在争议部分认定;关于现浇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厚度、油池的做法、地面砖、地面砖拼花单价普通腻子,根据鉴定方案及现场确认,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计入工程造价。二、关于未计入项目,一层大堂服务台、二层阿曼米黄门槛石以及大理石、地砖水、地砖水泥砂浆粘结层信鉴定机构的意见。三、装修涉及的争议造价内容,(一)一层争议造价,1.针灸室,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医艾灸室装修协议书,案外人对该场地进行了装修,该部分装修造价系按现场情况确定,即使原告确实进行了装修施工,因欠缺施工图,不能认定现有装修系原告完成,故该项不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2.楼梯间南侧的体检医生办公室,因被告提交的采购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钢化玻璃门及五金配件由被告另行采购完成,故该项涉及造价4044.90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3.牙科与茶室过道处及牙科区域,该区域由被告承包给案外人后进行了装修施工,如上所述,该部分装修造价系按现场情况确定,即使原告确实进行了装修施工,因欠缺施工图,不能认定现有装修系原告完成,故该项不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4.四扇钢制防火门,原告确认系被告购买,故该项不计入原告施工范围。(二)二层争议造价,1.检验科,被告认为系由空调安装单位完成,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项涉及造价4097.78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2.检验科,柜子及台面制作,被告虽然提供了供货清单等证据,但清单所载材料、规格、尺寸等与现场情况不相符,清单与发票亦不相符,故应认定系由原告完成施工,该项涉及造价32435.02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3.VIP室,如上所述,该区域由被告承包给案外人后进行了装修施工,该部分装修造价系按现场情况确定,即使原告确实进行了装修施工,因欠缺施工图,不能认定现有装修系原告完成,故该项不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4.过道墙,被告认为此处原先有墙,不是原告施工,但因欠缺施工图纸无法确认施工情况,故按现象情况确认该项施工存在,涉及造价2257.26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三)甲供材料争议,被告认为一层中药库房(2167.99元)、一层卫生间旁洗涤间(2993.09元)、一层男女卫生间、一层核磁区医生办公室(4161.17元)、一层大堂东侧二间办公室(2170.77元)、一层医药区储藏室(613.91元)的地砖、墙砖由被告采购,并提供了出货单、发货明细等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材料采购凭证,故上述所涉造价12106.93元不计入原告施工范围,另有材料采购所涉造价14937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采购,故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四、安装涉及的争议内容,被告认为不属于原告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项涉及造价164650.93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综上,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范围内,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共计2878368.33元。另有九楼是否由原告施工及施工内容等是否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在说理部分阐述。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0日,被告分别与宁波宏伟机电有限公司、宁波戴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承租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现为鄞州区)中兴路717号华宏国际中心的房屋,其中门牌号为711、713、715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37.61平方米,位于**,租赁前无装修;门牌号为717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位于**,租赁前装修情况为办公装修,房屋内现有设施包括地、吊顶、中央空调;两份租赁合同的租期均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
2017年初,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号,华宏国际中心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补签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程内容,按图纸范围;承包范围,按图纸范围,包括配套设施的配置;承包方式,按实结算;材料供应方式,本工程使用的材料见图纸,乙方(原告)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装修技术规范按审计价为准;合同暂定价50000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装修计算),不含设计费、不可预计费,以暂定价为基础,最终决算审核后的结算价按审计价为准;竣工资料,竣工后须一次性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由乙方提交符合质检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价款的支付,本项目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含消防验收取得合格证书)3月底开业前付款30%,开业后按季度付款,开业后第一季度付款10%,开业后第二季度按审计价付款15%,开业后第三季度按审计价付款20%,开业后第四季度按审计价付款20%,5%质保金按规定;甲方(被告)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乙方账号;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依据按浙江省
2010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2010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6月向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该大队于同年6月22日出具鄞公消审字[2017]第005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本次申报装修部位为第1、2层局部,装修面积2700平方米,消防设计(设计单位为华越公司,工程设计号:2017-NBSJ-X005,2017年6月最后出图)进行了审核,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该工程竣工后,应向该大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涉案装修工程于2018年2月经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29日,被告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已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共计173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涉案装修工程的合理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装修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鉴定缺乏有效的计价依据,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中冠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方案。中冠公司于于2020年6月5日出具了中冠价鉴函〔20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655945.44元,其中装修造价2039618.56元,安装造价616326.88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内容,造价共390463.97元。三、合理工期,本鉴定项目的装修建筑面积总计3178平方米,计算工期为115日历天。本院结合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提交的异议意见、证据、中冠公司的回复意见认定,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范围内,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共计2878368.33元。
另查明:本院委托中冠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6855元,由原、被告各自预付634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虽系原告实际开工后补签,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进行了涉案装修工程施工,不论被告认为原告是否按照约定范围完成了施工,被告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2月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量,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委托中冠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范围内,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共计2878368.33元;关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作出阐述,故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认为涉案装修工程范围应包括涉案房屋九楼的装修,且应计入工程造价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因工程范围约定不明,涉案房屋九楼是否在装修施工范围内不能确定;其次,因涉案装修工程没有图纸,报送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也没有体现九楼有装修项目,同样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对九楼进行了装修施工;最后,现有证据真名被告承租的房屋也不包括涉案房屋九楼,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要求计入涉案房屋九楼装修工程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730000元,尚余工程款1148368.33元(含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由被告付清。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未付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3月底开业前付30%,开业后第一季度付10%,第二季度按审计价付15%,第三季度按审计价付20%,第四季度按审计价付20%,5%质保金按规定;即被告在开业后第一季度应付至40%,因当时尚未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计算被告应付至2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执业许可,具备开业条件,后续未开业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则被告至2018年8月应付款至40%,故就未付足的工程款270000元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续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造价审计实际在本案审理期间完成,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房租损失、物业费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缴纳社保费用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其中物业费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缴纳社保费用损失均不属于因工期延误可预见的损失,也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原告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在装修施工开始前向原告交付图纸,虽然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冠公司对合理工期进行了鉴定,计算工期为115日历天,但该工期系根据现有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作出的认定,而在涉案装修工程没有交付施工图纸,无法按图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该工期认定不能作为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的依据。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承诺带资施工,导致工期拖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是否应带资施工,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系由原告的原因导致。此外,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8日补签《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于2018年2月经消防验收合格以及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执业许可的情况分析,当时原告已经基本完成装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期,有理由相信双方对于工期并无异议。综上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483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付工程款2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540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383元,由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5元,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524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2元,由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
126855元,由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鄞州**景康门诊部有限公司各负担634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栎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