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戴×、戴×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戴××。
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5604-9)。住所地:宁波市××街××号××楼220、221。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戴××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宁波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龙顶装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顶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对泰立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起诉称:2011年4月,泰立公司与被告龙××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龙××公司为泰立公司的室内办公楼、车间、职工宿舍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龙××公司指派何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为装修泰立公司的工程,被告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41174元。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9114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货款91174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电子清算凭证、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龙顶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询问笔录、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子清算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货款91174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26元,由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