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鄞商初字第1364号

 

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2378-1)。住所地:宁波市××区蓝天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804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承揽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报酬。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转帐支票两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票据金额为25000元,付款行为宁某银行江东支行;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票据金额为25000元,付款行为浦某银行宁某分行鄞州支行。被告交付原告上述转帐支票的次日,其财务人员来电说其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要求原告最好过些天再去银行支取,或者先行支取第二张转帐支票,第一张如过期可至被告处退换。2009年1月16日,原告财务人员至浦某银行宁某分行鄞州支行办理第二张转帐支票支取手续时,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更换上述两张转帐支票,但被告却以种种藉口予以拖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0.295‰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转帐支票票据金额25000元的起诉,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转帐支票票据金额25000元,并支付该转帐支票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0.295‰计算)。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票据金额为2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浦某宁某分行鄞州支行的银行转帐支票和2009年1月16日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上述转帐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曾交付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票一张,该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票据金额为2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浦某宁某分行鄞州支行。2009年1月16日,当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诉转帐支票的出票人有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该转帐支票的持票人则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被告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属于签发空头支票,导致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现原告以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000元,并按照票据金额支付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