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3民初4771号
原告:庞作会,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辽河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579679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庞作会与被告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坪园林)、被告***、被告盛显英、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作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坪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盛显英、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作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8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碑石、碑座、碑侧、香炉等。2013年4月份,经结算,尚欠原告196890元。被告盛显英是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拖延未付,特依法具状,请判如所请。被告业坪园林辩称,1、被告系与莱州市军磊石材厂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与莱州市军磊石材发生的合同总额为175070元,扣除已付数额才是实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庞作会以莱州军磊石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业坪园林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碑石、碑座、碑侧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剩余材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后付清)、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供货数量及款项(175070元);*太名、邵世乐出具手写明细一份,载明碑石合计101820元,又载明合计欠款1968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承认欠款十八、九万。另查明,业坪园林于2011年7月成立,盛**为一人股东,王兆森系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5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承认莱州市军磊石材厂系其为业务需要虚构而来,业坪工程园林亦称无法查到该企业,本院通过网上查询系统亦未查到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份、录音材料1份、工商材料1宗、被告业坪园林提供的合同1份、收据2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和被告业坪园林的欠款数额。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虽经原告自认及本院核实,原告庞作会虚构合同主体与业坪园林签定合同,但原告庞作会作为实际供货人和安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业***予以接受,在质量保证期间,业坪园林未提出质量异议问题,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就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业坪园林实现了合同目的,未违背向市场购买安装碑石的真实意思,亦未受到损失,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原告庞作会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庞作会虚构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可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原告提交的两份明细单上部分签字人员无法确定其身份,但在***的录音证据中,***承认(原职工、后股东)欠款十八、九万,且对原告提出的十九万八千九的欠款数额没有否认,该份录音证据与两份明细单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196890元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盛显英作为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庞作会欠款1968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作会对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958元,由被告青岛业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盛显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学亮审判员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备注: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均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在另行通知。立案庭地址:平度市海尔大道43号。电话:0532-8081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