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9482号
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3幢100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923243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市**市的不动产[房屋权证号:120f18162、土地权证号:2-2012-33-2014],保全金额以632268.9元为限。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462373.73元及利息损失(以垫付款46237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7月12日利息损失为159895.1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保全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保全保险费632.2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法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首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承包新湖公司的的工程项目,因缺乏承包资质,便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而***仅仅是工作人员,并非承包人。其次,***的事项以及承诺人应当以第二份***为准。因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在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起诉原告刚立案时,时间点在2019年6月12日,故在2019年6月19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写明“请求以贵司名义进行应诉,并承诺最终判决结果***人承担,与贵司无涉”,但该份***是原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出具的,承诺的事项是概括性的。而在202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第二份***内容则是具体明确的,包括一、二审诉讼费金额,案涉需支付的款项金额等,最终由被告***签字承诺,应以第二份***为准。被告***仅是工作人员,帮忙递送材料信息,当时在第一份***中的签字行为仅仅是见证人的角色,而非承诺人。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资质人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效,案涉款项本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案外人**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支付1533000元至原告账户,该笔款项足以支付本案款项,原告可直接予以扣除。另外,在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六条,关于挂钩指标奖罚措施中第一点写明工程质量获得地市级优质工程奖,奖励5元/㎡(建筑面积),最高奖励30万元。现该工程项目一二两期均早已结尾,且获得地级市优质工程奖,奖杯都在原告公司存放着,所以应当有60万元的奖励,也足以抵扣本案所涉款项。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请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市新湖海德公园项目总承包人。本院(2018)浙0382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成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系成泰公司新湖海德公园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新湖海德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由***在乙方代表处盖章)就**市H-b15-1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新湖海德公园)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合同造价、资金分配、挂钩指标、双方权利义务及挂钩指标奖惩措施[含工程质量获得地市级优质工程奖,奖励5元/㎡(建筑面积),最高奖励30万元]等。该项目分包单位新世纪公司起诉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起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浙0382民初6219号]。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确其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市H-b15-1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其作为合同所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请求以原告名义应诉新世纪公司起诉一案,并承诺:1、该案的最终生效判决标的额支付结果***人承担,与原告无不干涉;2、在应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及利息等)***人承担;3、如原告因承诺人原因而承担经济责任的,承诺人承诺在原告承担经济责任后的三日即偿还经济款项,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亦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浙038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432622.9元及利息(以4326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60元,减半收取计963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5735元,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后新世纪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浙03民终548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案外人新世纪公司承担6900元,由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代本人垫付了(2019)浙0382民初6219号案的469273.73元款项(含工程款432622.9元,利息25855.8元,一审受理费3895元,二审受理费6900元)。本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1年3月20前偿还给成泰公司。如本人逾期支付的,除承担可能导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要按LPR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款项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按判决予以履行,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458478.7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涉案新湖海德公园项目已竣工验收。新湖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原告转账1533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工程质保金。原告确认新湖工程一期与二期工程均获瓯江杯,奖金均为20万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81元及保全保险费632.27元。
本院认为,***作为新湖海德公园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依此协议请求原告应诉新世纪公司起诉一案,并就该案的最终判决生效标的额及应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等所出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起诉一案生效后,被告***就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及有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再次作出承诺,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垫付款462373.73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的***中签字,属于债的加入。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系对之前***的具体化,对垫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被告***应对涉案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诺若其逾期偿还,则律师费由其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虽然2019年6月19日的***约定了应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人承担,但该律师费是指因新世纪公司起诉一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未对本案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被告***对本案律师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新湖公司转账原告的1533000元及工程奖金已足额抵扣本案款项,本案认为,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也未对本案欠款提出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及其他经济往来,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62373.73元及利息损失(以46237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9元,减半收取5064.5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5036.5元(被告***对其中的5011.5元承担支付责任);诉前保全费3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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