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4340号
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049245元及利息损失(以104924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前案及本案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XXX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CT-NB-2017)(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乙方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承担甲方因牵涉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车旅费用及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就该项目委托案外人***对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22年11月4日,案外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浙0382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与成泰公司虽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非被告成泰公司员工,对外却以被告成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15%归被告成泰公司所有,剩余85%归原告,该份合同书抬头亦注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结合双方庭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已知晓被告***系借用被告成泰公司名义实施分包行为,故被告成泰公司应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102万元;二、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8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民终15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应承担的支付义务,2024年1月1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执行通知书,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039590元;另外,原告支付(2023)浙03民终1548号一案上诉费9655元,合计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1049245元,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以外,原告为维护自身及被告合法权益应诉案外人***案件,支出一审律师费用15000元,支出二审律师费用5000元,及为向被告依法追偿,支出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支出律师费用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已认定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原告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代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付原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49245元及利息(以104924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8元,减半收取7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