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云锦人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GUOSH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恂园里**。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志,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徐帆,上诉人金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卢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金泰达公司赔偿云锦公司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1069.82元,具体包括:(1)因金泰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19楼除甲醛费用4500元;(2)18楼自2019年9月11日至完工交付之日的租金、物管费,暂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为423470.89元;(3)19楼2019年9月11日至11月12日的租金、物管费73098.93元;3.依法改判金泰达公司对案涉装修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仅包括19楼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部分)进行修复、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4.判令金泰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错误认定金泰达公司不承担质量责任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云锦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对质量不合格提出的整改,而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金泰达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即使云锦公司提前入住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也不应该免除金泰达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的法定责任。况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金泰达公司已完工的部分确实存在很多质量瑕疵。关于云锦公司主张的除甲醛费用,该部分也系金泰达公司的保修义务范围,且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故不应当免除金泰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的保修义务,除非金泰达公司有证据证明甲醛超标系云锦公司的原因导致或经鉴定确认非金泰达公司施工原因所致。(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云锦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如前所述,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对19楼已完工部分承担保修义务,现云锦公司已经提前使用,对已经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直接认定归属于哪一方的责任,故只能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意见,才能厘清双方的责任。2.云锦公司仅仅入驻了19楼,即使构成擅自使用也仅限于19楼,而18楼至今未使用,不能对18楼的鉴定申请不支持。云锦公司除提出对19楼的三项鉴定申请外,还对18楼提出鉴定申请,因18楼至今处于未完工、未交付的状态,云锦公司也未使用。一审法院不同意云锦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云锦公司的正当要求,属于严重程序瑕疵,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云锦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擅自使用,从而认定18楼和19楼已经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1.对19楼的提前入住,不能视为对18楼的擅自使用。案涉19楼与18楼系完全独立的两个部分,无论从物理空间、使用功能以及施工工序上都能完全、彻底区分,能够单独施工、使用及维护。云锦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未验收即入驻19楼是为减少损失扩大,且至今未入驻18楼,一审法院认定云锦公司对18楼也构成擅自使用有误。2.18楼至今仍未完工,属于甩项工程,双方既未进行现场收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金泰达公司工期逾期至今。(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泰达公司工期逾期的事实严重有误,金泰达公司工期逾期应对19楼、18楼分别计算,即19楼工期逾期应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2日,18楼工期逾期应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18楼施工完成且能正常入驻之日止。1.一审法院错误依据《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从云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系金泰达公司单方制作后发送到微信群,并未经云锦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金泰达公司在发送该表之前,亦发送过多个版本的计划表,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份计划表来认定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消防改造延误时间以及乳胶漆进场延误时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因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变化的,双方需通过签证确认。云锦公司一方面主张消防改造和乳胶漆进场延误造成了工期时间延误,但另一方面又未向云锦公司提出过任何的工期顺延签证。在消防改造已经超过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情况下,金泰达公司竟然不提出任何工期顺延的签证申请或者请求不符合常理,明显与事实相悖,应当视为其对实际工期的认可与接受。2.即使认可《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的证据效力,消防改造也不能认定系云锦公司的原因导致。根据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消防改造过程中已经明确需要由金泰达公司进行全面协调沟通,而最终消防改造的后果系金泰达公司原因导致未能顺利完工,不能认定为云锦公司的原因所致。3.即使认定存在消防改造和乳胶漆进场延期,但案涉工程可以交叉施工,对整体工期并不构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云锦公司原因导致的逾期50天工期存在严重错误。按照该逻辑,消防改造逾期或乳胶漆进场逾期,则所有项目施工都要停止等候,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工程施工的正常认知。根据施工日志可以看出,在消防改造和乳胶漆进场期间,金泰达公司一直在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一审法院从金泰达公司逾期工期中直接扣除消防改造及乳胶漆进场延误时间不合理。金泰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对其施工进度造成了何种影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金泰达公司工期逾期截止点为2019年11月12日错误。该时间仅为19楼竣工验收的时间,而18楼至今未投入使用,且事实上亦未完工、未结算、未验收和未移交。云锦公司为避免案件事实无法查明,避免金泰达公司施工工程量无法查明,自金泰达公司退场后,云锦公司将18楼的施工实际状态进行保护至今,并未进行使用,故不能认定金泰达公司移交了18楼的工程,该工期应计算至18楼所有工程施工完成与云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锦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金泰达公司答辩称,一、云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金泰达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整改。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云锦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主张及鉴定申请正确。云锦公司主张金泰达公司承担修复、整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云锦公司已经擅自入驻并使用案涉房屋18、19楼,应当视为整体竣工验收。1.2019年12月12日云锦公司向金泰达公司发送的《催告函》载明:“我司为减少损失,不得已在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2日提前进入施工场地办公。”该函并未单独说明其只入驻19楼,且该函还提到18楼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可见云锦公司已经实际入驻并使用了18楼、19楼。2.从云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亦可以看出,云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多份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为AI创新中心B6-2的18-19楼,可以证明云锦公司在擅自入驻后对18楼和19楼进行二次装修,故其主张没有入驻18楼不符合本案事实。3.金泰达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聊天记录及现场图片,亦可以佐证云锦公司在擅自入驻并使用案涉房屋后已经安排家具进场。(二)云锦公司擅自入驻使用案涉房屋后,金泰达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云锦公司主张的除甲醛费用亦不能成立。1.云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装修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案涉房屋实际转移占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为竣工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云锦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但案涉《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故金泰达公司仅在云锦公司付清尾款后才应承担保修义务。云锦公司在擅自入驻使用案涉工程后并未支付工程尾款,故金泰达公司不应承担保修义务。3.云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制作于2019年12月25日,其证明的是12月25日案涉房屋的现状,彼时云锦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包括对卫生间、、地坪施工、地板胶电气配管等。二次装修均在转移占有之日后《公证书》制作之日以前,现云锦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对金泰达公司的装修进行了二次覆盖和损坏,故无法证明金泰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云锦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一审中金泰达公司提交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可以证明金泰达公司使用的产品及材料均已通过质量检测,系合格产品,并无质量和环保问题。根据案涉《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附件《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约定,案涉工程空气检测费由甲方即云锦公司负责,但云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甲醛超标,其擅自在入驻并使用案涉房屋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除甲醛并不必然意味着案涉房屋甲醛超标,云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金泰达公司不应承担除甲醛费用。(三)案涉房屋视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云锦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云锦公司擅自使用案涉房屋18楼、19楼,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云锦公司的质量鉴定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案涉工程延期系因云锦公司变更设计、指定分包单位工期延误、甲供材料延误等原因导致,云锦公司主张的租金、物管费损失没有依据。(一)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设计变更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相应责任不应由金泰达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工程开工后因云锦公司变更设计的原因曾停工一段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7款的约定,工期间应当予以顺延。其次,结合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复工后,云锦公司仍一直在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并增加露台防水漆、厨房、家具电路接线等工程,由此必然会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二)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相应责任不应由金泰达公司承担。1.《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系金泰达公司根据8月6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金泰达公司将该表发送到工作联系群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了云锦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应进场施工时间。2.结合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金泰达公司多次催促云锦公司协调消防、弱电、钢结构分包单位施工等事宜,也可以证明金泰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调和催促义务,甲指分包单位的工期延误并非金泰达公司导致。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各项环节并非交叉进行,而系环环相扣,上一环节的施工延误必然会导致下一环节施工的延误,故因云锦公司变更设计、甲供材延误等原因导致前期各项工程的延误,必然会导致分包单位的施工延误。故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消防改造延误外,根据《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弱电、钢结构等也属于云锦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施工项目,对弱电、钢结构分包单位施工的延误也应当予以认定。(三)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甲供材料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相应责任不应由金泰达公司承担。1.结合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印证金泰达公司已于8月12日发送该表。故应当采纳《云锦甲供材暂定到场时间表0811》中对甲供材到场时间的约定,并以此计算甲供材进场的延误时间。2.结合《云锦甲供材暂定到场时间表0811》及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属于甲供乙安的墙地砖、洗手间台面石材、蹲便器、乳胶漆、艺术灯具等均存在严重延期进场的情形,云锦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综上所述,云锦公司擅自使用案涉房屋,其主张的质量损失无法成立;且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云锦公司原因所致,云锦公司主张的租金、物管费损失亦没有依据。

金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期延误天数有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装饰施工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由于甲方设计、甲供材、极端气候等原因导致的窝工或者施工暂停,则施工顺延。”同时,《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中明确载明:“此工期是施工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实施,如遇甲方变更设计、其他施工协作单位(如弱电、电梯等)原因或停水、停电、风雨天气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施工开展,则工期顺延。甲供材:瓷砖、木地板、乳胶漆、艺术灯、洁具;甲指分包单位:空调、弱电、消防、钢结构。一审认定云锦公司原因延误工期50天,金泰达公司原因延误工期13天不符合本案事实。(一)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7日,但金泰达公司进场施工后,云锦公司仍在与设计师调整平面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平面图纸、变更施工方案。云锦公司于7月31日明确要求金泰达公司停止施工,并于8月6日方才确认施工图纸,且在施工图纸确认后还在修改、复核部分图纸方案,8月12日才正式复工,因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期延误12天。复工后,云锦公司一直在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并多次对8月6日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并增加露台防水漆、厨房、家具电路接线等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影响工期。(二)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首先,《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约定弱电布管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2019年至8月15日,金泰达公司早在7月16日起就弱电图纸事项与云锦公司多次进行沟通,但由于云锦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弱电图纸导致弱电班组延期进场,云锦公司8月19日发送弱电点位统计表后,施工单位8月26日才进场施工。9月4日基本完成弱电穿线,弱电布管远远超出《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中约定的工期,造成该项工期延误20天以上。其次,《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约定钢结构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至8月21日,云锦公司指定的钢结构班组于8月16日才进场进行施工准备,8月22日才正式开始施工。9月6日云锦公司依旧未确定钢结构的施工要点及方案,且频繁更换钢结构方案、未备齐所需施工材料、钢结构单位施工错误,导致钢结构施工延期到9月27日才基本完工,且后续仍在解决因钢结构施工原因导致的漏水问题,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37天以上。(三)案涉工程因云锦公司供应材料迟延导致工期延误。1.《云锦甲供材暂定到场时间表0811》载明云锦公司负责供应的灯具应于2019年8月25日进场,但水晶灯10月10日才进场,第一批通用筒灯、条形灯10月16日到货,第二批灯具安装配件直至10月24日才到货,严重影响装修进度,该项工期延误61天。2.《云锦甲供材暂定到场时间表0811》载明云锦公司负责供应的蹲便器应于2019年8月15日进场,但实际进场时间为8月24日,且金泰达公司验收时发现该批洁具为后排水,而云锦公司确认的洁具为前排水,金泰达公司不得不紧急代云锦公司与供应商协调处理,需预埋的感应器于8月26日进场,该项导致工期延误12天以上。3.《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约定墙地砖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云锦公司负责供应的地砖实际到场时间为8月24日,淋浴间地砖实际到场时间为9月19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加上云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频繁更换墙地砖铺设方案,未买齐所需墙地砖数量、未及时支付墙地砖商家货款造成的供货延误,直接影响乙方的吊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34天以上。4.《云锦甲供材暂定到场时间表0811》载明的洗手间台面石材应于2019年8月25日进场,但云锦公司直至9月24日还未与供应商确认石材各类,导致石材供应延期。10月8日金泰达公司才开展石材铺贴工作,该项工期延误45天。二、一审判决判令金泰达公司承担云锦公司的租全及物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全的合同。”云锦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时向房屋出租人交纳房屋租金是其法律义务。案涉工程系由于云锦公司的原因逾期完工,云锦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租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云锦公司承担物管费并不以其是否享受物业服务为前提,即便云锦公司未享受物业服务,由此产生的物管费也应当由云锦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泰达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

云锦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停工问题,根据金泰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是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停工,而且云锦公司对于金泰达公司何时停工并不知情,金泰达公司何时复工也并非由云锦公司决定,停工与复工完全是金泰达公司自行安排的结果。二、关于弱电分包导致工期逾期的问题,弱电项目的施工虽由云锦公司指定分包,但在现场施工工序、施工环节的调节应由金泰达公司负责。同时,根据公证书反映,从8月26日到9月4日期间,弱电项目的施工并未对金泰达公司其他项目施工造成影响。三、钢结构的答辩理由与弱电施工一致,现场的施工协调、施工工序的安排均由金泰达公司决定并掌控。从施工日志和聊天内容可以看出,2019年9月6日后再未出现与钢结构施工相关的描述或者体现,应当认定钢结构施工在2019年9月6日或者是之前就已经完成。即便如金泰达公司所言,钢结构施工期间为8月22日至9月27日,也因在此期间存在其他项目交叉施工的情形,故钢结构工期及施工不会对金泰达公司其他项目工期及施工造成影响。四、关于金泰达公司所指的甲供材料逾期进场的问题。(一)关于灯具,在8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金泰达公司正常施工,未出现因灯具逾期进场造成停工的现象,灯具是否逾期进场未对金泰达公司的施工造成任何影响。(二)关于蹲便器,答辩理由与灯具是否逾期进场一致。(三)关于墙地砖,经公证的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墙地砖是否逾期进场并未对金泰达公司施工造成影响。同时,墙地砖与吊顶的施工是否有关联性,以及墙地砖对吊顶施工造成何种影响应由金泰达公司举证说明。金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墙地砖进场时间对吊顶工程的施工影响。(四)关于石材,洗手间台面石材进场时间与前述灯具、蹲便器、墙地砖进场时间一样,不会对金泰达公司施工造成影响的理由一致。金泰达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洗手间,也不可能对其他施工造成影响。(五)关于消防改造工期不合理以及消防逾期的原因,消防改造工程需要金泰达公司负责现场协调及配合,金泰达公司有义务协调各项目施工、材料采购以及图纸审核。同时,消防改造应在金泰达公司负责施工的吊顶项目完成后才能进行,而吊顶工程直到2019年8月26日仍未完工,对消防改造造成了影响。(六)关于乳胶漆进场对工期的影响,结合前述金泰达公司需要协调现场各项目施工、各供应商进场时间可以证明乳胶漆材料的进场时间由金泰达公司控制。同时,乳胶漆进场后,金泰达公司也未及时施工,未根据乳胶漆进场时间进行相应的工序,而是根据自己的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故乳胶漆材料逾期进场未对金泰达公司项目施工造成影响。(七)消防工期对金泰达公司施工进度并不会造成影响。根据金泰达公司的施工日志可以看出,从消防改造进场到完工,其他项目可以交叉施工,并未受到消防改造的影响。

云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达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1069.82元,其中包括因金泰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19楼除甲醛费用4500元,18楼自2019年9月11日至完工交付之日的租金、物管费,19楼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租金、物管费;2.判令金泰达公司对案涉装修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仅包括19楼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部分)进行修复、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列表0811》中确定的时间,消防改造应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乳胶漆应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消防改造、乳胶漆材料提供不属于金泰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对金泰达公司提出的墙地砖、蹲便器、灯具晚入场导致延期,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云锦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共计50天。

2019年7月初,金泰达公司对云锦公司位于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B区6栋2单元18、19层的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8月,金泰达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主要约定:(1)发包人为云锦公司,承包人为金泰达公司;(2)工程地址: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B区6栋2单元18、19层房屋;(3)合同价款180万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单价据实结算;(4)工程自2019年7月7日开工,至2019年9月10日竣工;(5)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云锦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入驻,以转移占有该装饰工程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由云锦公司负责;(6)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云锦公司继续施工。2019年11月12日,在未与金泰达公司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云锦公司实际入驻了案涉房屋。2019年11月20日前后,金泰达公司撤场。施工过程中,因云锦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共计50天。2019年12月12日,云锦公司向金泰达公司发送《催告函》,主要载明:(1)因金泰达公司逾期完工,为减少损失,云锦公司不得已在2019年11月12日入驻场地办公;(2)要求金泰达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赔偿逾期损失;(3)对甲醛处理的费用应由金泰达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19日,金泰达公司向云锦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1)云锦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入驻案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该日为竣工之日;(2)对云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作出回应;(3)不认可除甲醛费用;(4)云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泰达公司有权停工。

截止起诉之日,云锦公司累计向金泰达公司付款103万元。

云锦公司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B区6栋2单元19层房屋进行空气治理,产生花费4500元。

另查明,云锦公司向案外人成都高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案涉房屋具体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B区6栋2单元18层的1805、1806、1807、1808号房屋,19层的1903号、1904号房屋。其中18层房屋的面积为1437.59平方米,19层房屋的面积为897.47平方米。2019年10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标准为42元/平方米/月,即案涉房屋在此期间的租金为98072.52元/月。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即14010.3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泰达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工程质量问题。云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而云锦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即入驻使用。现云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云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装修标准进行鉴定。但因为云锦公司基于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殊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云锦公司特别提出对案涉工程在保修义务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入驻的,金泰达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一审法院对云锦公司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鉴定不予准许。关于除甲醛费用。云锦公司提出,该项费用系基于金泰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属于因质量问题而主张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逾期完工的损失。双方合同确定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以云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的日期即2019年11月12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延期完工63天。扣除因云锦公司原因导致延误的50天,工程实际延误13天。云锦公司主张金泰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物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逾期期间的租金为98072.52元/月÷30天×13天=42498.09元,物管费为14010.36元/月÷30天×13天=607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云锦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48569.25元;二、驳回云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元,由金泰达公司负担。

二审时,云锦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消防改造的实际完成乳胶漆进场时间提出异议,不认可《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表0811》,主张该证据系金泰达公司单方发出的,不能作为双方认可的计划表。还对一审判决认定云锦公司实际入驻房屋提出异议,主张云锦公司没有入驻18楼。另外还对一审判决认定云锦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50天的事实提出异议。金泰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未认定云锦公司因墙地砖、蹲便器等迟延进场导致工期延误提出异议,还对一审判决认定因云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50天提出异议,认为均系云锦公司的原因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泰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11月29日《成都永盛宏业卫生间隔断合同书》及支付凭证;2.2019年11月20日《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3.2019年12月30日《地坪返工及地板胶安装合同》及支付凭证;4.2020年5月7日《德润装修施工合同》。拟共同证明:上述合同均签订在金泰达公司退场之后,合同中明确提到装修18楼、19楼,且云锦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装修费用。云锦公司陈述18楼按施工实际状态保护至今不是事实,云锦公司已经擅自使用18楼、19楼。云锦公司对金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金泰达公司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说明金泰达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是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上述证据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项目明确,不存在将金泰达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完全进行覆盖。本院金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金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云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停工窝工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各种费用,后云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2020年7月3日,金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准许金泰达公司撤回本诉。

云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泰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7月7日开工,至2019年9月10日竣工,因本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项目,由于甲方设计,甲供材,极端气候等原因导致的窝工或施工暂停,则工期顺延。”第六条“施工配合”的约定中,金泰达公司指派韦钞苓作为进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金泰达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1000元,总赔偿额不超过项目总额的百分之十。”第5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0元。”

2019年9月10日,郝放作为业主方代表,韩光作为施工方代表在《材料认质认价审批单》上签名,对木饰面门及木饰面门套等价格进行确认,载明的生产周期“至少25天”,同时还对12mm钢化玻璃隔断(含门)等进行了价格确认。郝放还在2019年8月9日、8月12日、8月23日、9月5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的“业主单位意见”中签名。上述《设计变更通知单》均载明“较2019年8月6日签字定稿图纸,设计上做出如下调整:……”

2019年11月20日,云锦公司与成都世纪众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空气治理施工合同》,云锦公司委托成都世纪众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和乐二街171号AI创新中心B区B6—2—19楼办公室进行室内空气净化,施工总价为45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成都世纪众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元。

2019年12月12日,云锦公司向金泰达公司发出《关于〈云锦办公楼A04—33地块6#楼18—19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洽谈事宜催告函》(即一审判决所述的《催告函》),其中第二段内容为:“因贵司工程逾期,我司正常业务经营已遭受严重影响,我司为减少损失,不得已在装修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2日提前进行施工场地办公。而在我公司进场不久就发现贵司施工部分存在诸多重大的质量瑕疵问题:如所有卫生间蹲位隔墙未按要求材质制作;墙地面损坏;19楼休息区玻璃隔断和18楼前台洽谈区玻璃隔断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所有卫生间洗手台面坡度和围挡设置不合理存在功能缺陷;卫生间地板胶存在收口和返潮问题会导致地板胶使用寿命严重缩短;;地面坡度设置不合理所有乳胶漆墙面多处肉眼可见凹凸不平;所有地面地板胶不明气味污染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人员发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并且已有员工因此提出离职;仍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等。”

2020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杨磊的手机信息进行了截图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成证民字第2651号《公证书》,上述截图中载明金泰达公司杨磊、韦钞苓、韩光,云锦公司的郝放、田斌、设计人员徐冰宸,还有涂全鑫等人系2019年7月3日建立的“云锦办公室装修群”微信群的成员。郝放在2019年7月31日23:04分的的聊天内容为“我和庞工这几天一直在调整图纸,你们是知道的!我也一再说等下施工,按我们签过字的图纸施工。我没签字的我不认”“@金泰达韦钞苓,重要的事情再说一遍:按我们明天签字的图纸施工,这也是之前和@杨磊@了缘沟通确认的程序,我连着几天说等等,庞工改图纸也需要时间”“你不清楚原来设计师和庞工配合有问题吗?确实有很多错误。我才决定亲自来改图纸,避免浪费时间,但庞工改图需要几天时间。你觉得按错的做再花时间拆?还是等对的出来再施工?这几天确宰无用功!”2019年8月6日13时32分,韦钞苓发出“@天意,田总,你们调整后的最终图发给我”田斌回复“好的”。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20)川0193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转款凭证、《材料认质认价审批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空气治理施工合同》《关于〈云锦办公楼A04—33地块6#楼18—19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洽谈事宜催告函》《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的概念,在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金泰达公司撤回本诉的情况下,云锦公司的反诉实际上已经变成了本诉。一审判决书仍将金泰达公司列为原告(反诉被告)、云锦公司列为被告(反诉原告)属于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云锦公司与金泰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2.金泰达公司是否构成工期逾期违约,工期的截止时间应当计算到何时为止,违约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金泰达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本身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云锦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2日实际入驻案涉房屋,应当视为擅自使用,云锦公司不能再对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关于18楼是否视为擅自使用的问题,虽然18楼和19楼可以进行物理空间上的区分,但是两层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均系一个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云锦公司庭审中自述其只使用了19楼,但对于18楼已经添置了家具,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装修。云锦公司在擅自使用时未特别声明只使用19楼,并要求金泰达公司继续对18楼进行装饰装修。加之云锦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的《催告函》中陈述其不得已于2019年11月12日入驻场地办公,也没有提到只使用19楼而不使用18楼的问题,故应当视为云锦公司构成对整个工程的擅自使用。关于鉴定问题,云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要求对案涉19楼已施工部分是否符合国家关于装修的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对于19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可行的保修方案。该申请实际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金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目的还是判断工程质量合同,该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则相悖,应当不予同意。另外,云锦公司在书面的《上诉状》中又提到鉴定的目的是分清导致质量瑕疵问题的原因归属于哪一方的责任,还提出对18楼不构成擅自使用,要求对18楼进行施工质量鉴定等问题。由于云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中均不涉及18楼的质量整改问题,也不存在通过鉴定划分质量责任的问题,故其在二审中提出应当进行质量鉴定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不吻合,本院不予同意。云锦公司还提出要求金泰达公司承担的质量责任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施工单位对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的义务。质量保修义务与工程质量存在联系,也存在差别。工程质量抗辩解决的是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问题,而工程质量保修则是解决在建设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在使用工程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谁来承担修复责任。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往往需要专业机构根据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予以判断,而需要进行保修的问题则大多可以通过肉眼就能发现,如漏水、裂缝、空鼓等。出现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否认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丧失了工程质量的抗辩权也不等同于不能要求承包人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并明确告知需要保修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本案中,云锦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发出的《关于〈云锦办公楼A04—33地块6#楼18—19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洽谈事宜催告函》第二段内容不是要求金泰达公司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实际是提出金泰达公司施工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云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是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判断19楼已施工部分是否符合国家关于装修的强制性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实就是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非对保修内容进行鉴定,故本案中不存在对保修事项进行鉴定的必要。如果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要由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的事项,云锦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金泰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云锦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然后就相关费用向金泰达公司予以主张。金泰达公司抗辩须收到全部工程价款后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整改及承担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云锦公司要求金泰达公司承担施工不合格产生的除甲醛费用4500元,与工期是否逾期应该不存在关联,云锦公司将其归类于逾期完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妥当。由于云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云锦公司自行委托成都世纪众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空气治理产生的4500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云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前已论述,云锦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入驻案涉房屋,应当视为整体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整个工程竣工日期应为转移占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云锦公司主张18号楼的工期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问题,云锦公司与金泰达公司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金泰达公司在“云锦办公室装修群”微信群中发布的《云锦办公室进度计划列表0811》,系金泰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对于施工进度计划所作出的安排,对发包人云锦公司来说没有约束力,不能以金泰达公司自行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表的时间作为判断云锦公司是否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就本案的事实而言,金泰达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双方才于2019年8月(具体时间不详)签订的《成都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云锦项目成都办公室装修工程》,第一条第7款将开工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之前的2019年7月7日,竣工时间约定为2019年9月10日,同时还约定“因本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项目,由于甲方设计,甲供材,极端气候等原因导致的窝工或施工暂停,则工期顺延”。从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云锦公司最终确定施工图纸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比开工日期将近晚了一个月。虽然之前金泰达公司在也进行拆除施工,但从常理上讲对工期肯定会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双方未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天数,故不能据此准确判断施工图纸的确认对工期具体造成了多大的影响。另外,郝放代表云锦公司在《材料认质认价审批单》上签名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且认质认价的木饰面门及木饰面门套等生产周期“至少25天”,装饰装修材料不能及时进场也将对工期造成影响。还有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及甲供材的问题,对工期也会产生影响。金泰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确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一审判决确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共计50天缺乏相应证据支撑,过于主观。鉴于金泰达公司在出现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后,没有向云锦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双方未对顺延工期的天数作出明确约定,故只能酌情予以判断。结合案涉工程比合同约定工期逾期完工63天,金泰达公司存在部分顺延工期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因金泰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间为一个月,其余时间则为可以顺延的工期,金泰达公司应当赔偿云锦公司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和物管费损失为112082.88元。

综上,云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112082.88元;

三、驳回***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元,由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工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