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017号
原告:**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金融街W3-AB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咨伊,女,该公司预算员。
原告**印与被告**、天津开发区金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被告**以及被告金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陈咨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229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富士康蓝领公寓和西区厂房处工程从事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富士康科技集团天津科技园。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的安排下从事防水和贴砖工程。当时的西区厂房图纸编号为B1、B2、B3、C1、C2厂房所有楼梯台阶贴砖及公共部位贴砖,以及蓝白领公寓图纸上标的9号、11号、12号楼合计三栋楼的卫生间防水及墙地砖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贷款来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有剩余部分人员工资未发。2020年1月21日,经北辰区大张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258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去**住处再次催要工程款,**称已不欠钱,让原告持欠条去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承包防水工程后,完成一部分工程内容结算相应款项,到工程完工、验收之前,其已将全部防水工程的款项都支付原告。
金泰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并非公司中标项目范围;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自述其借用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3月25日,以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的名义与金泰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开发区西北组团蓝白领公寓工程一期室内装修(四标段)工程交由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上述工程承包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负责。2014年1月13日,金泰达公司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开发区西区西北组团蓝白领公寓工程一期室内装修19号楼实际结算造价为3128000元。**认可与金泰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确认收到金泰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印施工,**印带领其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因**未能按时支付**印工程款,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包括防水款蓝白领公寓总计工程款余额为229258元”,**在甲方处签字,并书写有其身份证号,乙方处为**印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印与被告**达成口头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印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结算,可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印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出具《结算书》时确认尚有工程款229258元未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虽抗辩称在出具《结算书》后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泰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与**印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印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且金泰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因此原告主张金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印工程款229258元;
二、驳回原告**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卓丹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